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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并不溯及隐性免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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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方对本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例如: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车辆损坏、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等),但因某种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常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以单独条款的方式载明免责事由及范围,并在投保人与之签定合同时,予以提示说明或在免责条款部分用不用于正文的字体大小、颜色,或者用加粗等方式以达到提示说明的效果,使其免责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除了上述“免责条款”外,许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还存在大量的隐性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是指:其并不以单独的条款出现,而是隐藏在一般的合同条款中,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的合同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部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效力,即无效。

       我国法律仅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作提示、说明,此义务并不包括一般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并不以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而发生效力。所以有些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责条款”之外的部分,即使包含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般性条款,所以根本不存在提示说明义务;也有保险公司认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此义务,那么也就等同于已对隐性免责部分作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部分应当有效。

       其实我们根据免责条款的概念就可知,并非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仅冠“责任免除”字样,才属于免责条款,只要本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某种原因保险方免除责任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都应当属于“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予以提示,并说明后,才发生效力,否则该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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