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2010年1月14日,肖某步行至沿河坪山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豫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贺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被送往深圳市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4月17日出院。肖某伤愈出院,到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等级为一个玖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肖某经了解得知,胡某驾驶的豫PXXX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同时,李某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之后,胡某、李某和保险公司均拒绝为肖某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肖某将胡某、李某和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交强险属于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投保人才有权里根据交强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交强险设立之初的公益性目的,旨在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损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受害人可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为了确保受害人的诉讼利益,在起诉时可以要求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只起诉其中之一的主体放弃起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会判决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受害人在起诉时可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亦可以请求所有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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