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4日,王某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闽E×××××自卸汽车向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1年,并向被告平安公司交纳保费3273.8元。2005年11月5日平安公司向原告王某签发保单,并确定保险期间从2005年11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该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即2005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有:“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3.减值损失;4.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5.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2006年1月12日,王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朱某驾驶该车违法超载,在云霄县陈岱北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致使该车的右后轮陷入路边化粪池后车辆向右倾斜,车上货物落下并压于第三者薛某身上,造成化粪池局部损坏,该车局部损坏,第三者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06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车违规超载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2006年5月15日,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薛秋生、朱永军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朱某赔偿薛某的损失共计18017.09元(住院医疗费9527.93元、后续治疗费1877.1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12元)。王某向第三者薛某偿付医疗费等18017.09元后,遂以该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平安公司赔付保险金18017.09元,但平安公司拒赔。
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平安公司赔付王某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18017.09元。
平安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本案属责任免除。责任免除的内容已明确告知王某。本案货物掉落导致第三者受害,王某对该险种并没有投保,王某只投车上货物责任险,没有投车上货物掉落损害第三者险,故王某要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货物掉落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损失,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范围?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7116.33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平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1月)
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中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解释的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责任范围的请示》(人保发〔2001〕7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在车辆损失险“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责任的解释中,对吊钩或吊臂断落的解释为:“……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是,条款解释中并未对由于吊车的吊钩或吊臂断落而对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失做出详细的规定。
对于吊钩或吊臂本身的损失,不应一概而论。如果吊钩或吊臂的损失系外力或外物所为,例如与其他物体发生意外碰撞而断落,则由此而对吊钩或吊臂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本保险责任。如果吊钩或吊臂因自身的内部因素而发生断落,其本身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不应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钩或吊臂对吊车其他部件所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本保险责任。
【案例评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指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属于两个不同的险种。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货物掉落致人损害的,损失系外力或外物所引起,属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车辆正常行驶中或者静止的情形下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导致货物掉落致人损害的,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范围。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9条对格式条款作了如下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案并非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引起落下致人损伤,而是一起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该种情况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承保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在对保险格式条款解释有争议时,法院采纳了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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