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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二次手术费的索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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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10月4日,秦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H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秦某被送往最近的医院接受治疗。

 

      2005年10月10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

 

      2005年10月26日,秦某与吴某双方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7年10月26日,秦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

 

      2007年11月15日,秦某前往N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诊断结论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秦某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

 

      2008年7月,秦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9.60元。

 

      吴某应诉中辩称,第一,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第二,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H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项目,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原告的诉请项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但因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武某赔偿原告秦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

 

      【分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据此,受害人有权待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次要求侵权人赔偿此部分损失。

 

      同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受害人在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因此,有关此部分赔偿损失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双方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可以通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但是,在赔偿协议中,肇事方为了一劳永逸,往往会通过一次性的赔偿等价交换受害人的诉权。这样一来,对于存在并发症、二次手术等将来可能增加医疗费用的受害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存在并发症或二次手术等情形时,一般建议受害人待确定伤残级别或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后再与肇事者进行调解赔偿事宜。当然,如果受害人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注明保留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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