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25日,赵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XXXXX号车行驶至L区坪山东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苗某相撞,造成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因本次事故入住L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
经查得知,肇事车辆车主为赵某,保险人为中国T 财产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苗某多次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和中国T财产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835.57元。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962元,但仅提供明细清单而没有提交相关的医疗发票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医疗费由谁支付或者原告是否得到其他途径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962元,但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无法确认医疗费由谁支付或者原告是否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付,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医疗费损失,法院不予以支持。
【分析】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对医疗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如果伤者在住院时自己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应保管好医疗费凭证,作为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证据。
本案中,受害人苗某虽然提交了医疗费明细清单,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凭证,法院认为单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医疗费由谁支付或者原告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赔付,因此对此医药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所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在主张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之时,都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凭证作为强有力的证据,以便在诉讼中或得法院认可。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在主张医疗费方面的证据存在漏洞,在辩论过程中对此提出质疑,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对于赔偿义务人而言,如果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可以提出质疑但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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