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4日,陈某驾驶粤SXXXDY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天河区XX路口时,其车头右角与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接到报案的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广州市XX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后广州市XX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罗某构成十级伤残,取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
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罗某与陈某以及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47元、残疾赔偿金5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和XX保险公司均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至于过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130元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而非原告诉称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确实需要相关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30元,其与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工作、劳动而购买、配制生活自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标准遵循“普通适用”的原则。普通,是指配制的辅助器具不应是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和价格最昂贵的。适用,是指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又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民政部门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确实需要相关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30元,其与伤残情况相符,故其主张的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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