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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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
(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条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
第三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
(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场)客运车辆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二)为合法进站(场)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
(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五)不得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
(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配发《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核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格式。
第四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
(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租赁汽车证》等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一)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
第七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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