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则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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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判定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本规则对有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交通违法行为分为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 (一)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重要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重大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一般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一般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具体列举。 【第五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按照以下规则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实施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六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以其中过错大的交通违法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九条】 需确定未列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县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依照本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分类原则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案情复杂,不宜直接依照本规则及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省或市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按照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案情和适用条件,参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发的典型案例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确定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对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的规定执行。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的,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则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申请复查复核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90.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法第22条第1款); 91.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法第38条); 92.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93.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条例第52条第2项); 9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95.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1款); 96.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97.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法第37条); 98.机动车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条例第61条); 99.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100.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交法第36、57条); 101.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交法第35、36、57条); 102.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2款); 104.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或在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105.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交法第58条); 106.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条例第72条第5项); 107.行人横过路段,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108.行人白天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109.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横过没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0.行人通过路口,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1.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交法第36、61条); 112.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未正向骑坐的(条例第77条第5项); 113.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交法第66条); 114.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七条) 115.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二辆或二辆以上被牵引车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6.夜间牵引机动车时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7.行人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118.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6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第1、2、3项); 119.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3条第2款); 12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法第56条第1款); 121.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交法第52条); 122.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123.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9条); 12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125.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 12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3款); 127.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 128.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人的(条例第55条第2项、交法第50条); 129.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下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130.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条例第55条第3项); 133.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2款); 134.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3款); 135.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10项); 136.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或者驾驭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 137.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9项); 138.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1项); 139.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交法第28条第2款); 140.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交法第30条第1款); 141.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法第31条); 142.白天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143.施工作业单位白天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白天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4.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5.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1款); 146.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2款); 147.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法第67条); 148.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条例第78条); 149.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0.白天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1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紧急停车带)上行驶(条例第82条第3项); 152.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紧急停车带)行驶或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4项); 153.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条例第82条第5项); 154.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5.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156.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办法第四十六条); 157.白天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本附件中“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是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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