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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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0、因侵权行为致人伤害,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11、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受害人应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未经治疗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人身损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以下情况处理:医疗费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治疗需要指定受害人今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在一定时间内由侵权人据实支付,或者由受害人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
1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
误工时间一般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为准,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确定。致人死亡的误工日期,从确定的误工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13、护理费的赔偿,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形成护工市场的,也可参照护工市场的费用标准计算。经医院批准,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人数为一人,最多不超过二人;护理费包括定残以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所支出的费用。
14、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护送人员以安全护送为限,对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15、受害人需要到外地就医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者需要等待检查结果,确需要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住宿费的赔偿应当根据住宿费有效凭证来确定,但超过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1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未住院治疗的,不赔偿伙食补助费。
17、残疾用具的赔偿,应当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18、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时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9、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20、丧葬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没有规定标准的按3000元计算。
2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被扶养人有数个扶养人的,各扶养人之间按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22、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23、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本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受害人近亲属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24、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是否受到严重伤害而定。
造成受害人容貌受到伤害而留下不良后果、人体功能受损,或者虽未造成容貌、人体功能受损,但确实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长久、深刻痛苦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因精神上遭受一般的痛苦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25、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等,均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判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上述标准的,不足部分可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27、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28、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9、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法律规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30、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如果产权人明知电力设施有缺陷而不告知对方,或者明知对方没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而仍转移占有的,则产权人与占有人共同对损害负连带责任。
31、电力设施由他人非法占有,发生高压电致人伤亡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产权人在非法占有人无力赔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32、电力设施产权人将有关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委托他人负责,发生触电伤亡事故,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依法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压电致人伤亡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4、高压电致人伤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
35、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监护人对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的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6、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3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8、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
39、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0、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作为赔偿主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2、承包人将机动车转由他人承包的,如经原发包人同意,由转承包人负赔偿责任,原发包人负连带责任;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由转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并负连带责任。
43、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4、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车主,买受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买卖双方作为赔偿主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45、被抢劫或盗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或盗开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46、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或驾驶员无证驾驶,仍要乘坐的,可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强迫驾驶员运送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4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所指的“道路”,应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除此以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48、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单位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医院及个体诊所。
49、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其与民法通则未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
50、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委托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资格的鉴定单位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认定。
51、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医疗单位有过错。
七、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52、本意见所称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由于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的伤害。
5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以及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因学校和教师的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和教师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因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学校、学生、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学校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适当给予赔偿。
5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八、其他
55、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雇工过错造成的,雇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
56、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7、学艺工在学艺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参照适用第55、56条的规定。
58、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如提供服务者自身受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若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责令受益人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59、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帮工人的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益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受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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