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条】 本规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第四条】 本规则将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甲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乙类行为)和其他过错行为(以下称:丙类行为)三类。甲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或无作用。【第五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一)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四)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五)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六)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路段倒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八)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第六条】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第七条】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责任。【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照“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确定过错行为类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方承担全部责任。(二)一方当事人有甲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乙类行为或同时具有乙、丙类行为,丙类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有甲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丙类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甲、乙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甲类或者乙类行为的,有甲、乙两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四)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甲、乙、丙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一类或两类行为的,有甲、乙、丙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五)在甲、乙类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同类别行为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六)在乙、丙类行为中,一方或双方有乙类行为,同时有一方或双方具有丙类行为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只加重其一级责任,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十二条】 凡本规则未列举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第十三条】 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十四条】 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的。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行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或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的。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行人的。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的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的一方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的一方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夜间会车,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或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救)险车的。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非机动车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或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行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人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因道路施工,车辆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未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夜间未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90、 法第67条、省条例第34条第2项,第35条第1项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车行道或横穿车行道的。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92、 法第52条、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驶离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的。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白天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和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夜间未开启近光灯的。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机动车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的。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驾驭畜力车未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原车道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满16 周岁的。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下骑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的。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和拖拉机的。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白天未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144、 法第52条、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白天在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145、 法第67条、省条例第34条第2项、第35条第1项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的(甲类行为有规定的除外)。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的。148、 条例第82条第1项、省条例第40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在高等级公路上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163、 法第42条、条例第44条第1款、条例第45条、条例第46条、省条例第28条第1款、省条例第39条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2、“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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