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执行《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6年)纪要》的通知
琼高法〔2017〕5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6年)纪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3月20日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3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6年)纪要
2016年5月23日至2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三亚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及各派出法庭派员参会。为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经会议充分讨论,并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3月20日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自2017年3月23日起参照执行),就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相关问题形成如下纪要。
关于涉海南农垦系统土地纠纷的处理
一、关于农垦系统土地流转纠纷的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1、农垦系统单位(以下简称垦区单位)因以其名下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以其名下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依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31日以前,虽未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但业经海南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批准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的,一般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所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所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又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
(2)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31日以前,未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也未经农垦总局批准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所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农垦总局和人民政府均同意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
(3)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31日以后,未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原则上应确认无效。但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所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人民政府亦同意的,可判决继续履行。
2、垦区单位以其名下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以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若签订于2010年7月31日前,并经农垦总局批准,一般应认定有效。
3、依据本意见第1条、第2条合同虽被认定有效,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所涉合同应予解除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农用地承包合同纠纷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4、垦区单位将垦区农用地发包给垦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等(以下称该类承包为内部承包)后,承包人未经垦区单位同意或备案,又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该转包合同无效,但转包经垦区单位追认的除外。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包土地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有此约定的,依照约定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是否解除。
5、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垦区单位职工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以30年为限,承包期的截止年限不超过职工退休年限。发包方以超过该年限为由请求解除超出部分年限承包合同的,应予准许。
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垦区职工近亲属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发包方以超过30年为由请求解除超出30年部分承包合同的,应予准许。
6、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过低,发包人请求调整,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发包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承包金过低,一般是指该土地的承包金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的30%以上,承包金调整的数额可以农垦总局同期发布的关于垦区内部职工承包农业用地基本地价为参照。
7、承包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大于其与垦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面积,但仅按合同约定面积缴纳承包金的,可由双方协商指定测绘机构核定实际使用面积。经测绘,实际使用面积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发包人请求按同时期承包市场价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可以农垦总局同期发布的关于垦区内部职工承包农业用地基本地价为参照。承包人支付业已使用期限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后,如双方同意,可自行就该超过部分土地补签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事宜。
经发包人合理催告,承包人拒绝支付超过部分土地的使用费或发包人直接请求返还超过部分土地并支付该部分土地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发包人请求按同时期承包市场价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可以农垦总局同期发布的关于垦区内部职工承包农业用地基本地价为参照。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经允许超面积使用土地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外部承包合同纠纷
8、垦区单位将垦区农用地发包给非垦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该类承包为外部承包)后,承包人未经垦区单位同意或备案,又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该转包合同无效,但转包经垦区单位追认的除外。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包土地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有此约定的,依照约定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是否解除。
9、外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不超过20年,发包方以超过该年限为由请求解除超过部分承包合同的,应予准许。
10、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金过低,发包人请求调整,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发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承包金过低,一般是指该土地的承包金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的30%以上,承包金调整的数额可以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为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市场价予以确定。
11、承包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大于其与垦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面积,但仅按合同约定面积缴纳承包金的,可由双方协商指定测绘机构核定实际使用面积。经测绘,实际使用面积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发包人请求按同时期承包市场价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可以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为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市场价予以确定。承包人支付业已使用期限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后,如双方同意,可自行就该超过部分土地补签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事宜。
经发包人合理催告,承包人拒绝支付超过部分土地的使用费或发包人直接请求返还超过部分土地并支付该部分土地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发包人请求按同时期承包市场价支付超过部分土地使用费的,可以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为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土地承包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市场价予以确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经允许超面积使用土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12、内部承包合同和外部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承包土地上留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承包合同就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承包合同无约定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的,若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可以拆除或移除的,由承包人自行拆除或移除,恢复土地原状,不宜拆除或移除或拆除或移除会严重损害价值的,可判决归发包人所有,由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根据案件情况而定,总体上可以低于《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标准,酌情判决发包人予以适当补偿。
合同系因承包方违约解除或因承包方使用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而判决返还的,对承包方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留在土地上的附着物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双方又达不成协议的,若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可以拆除或移除的,由承包人自行拆除或移除,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发包方,不能拆除或移除的,原则上可判决归发包方所有并不予补偿,但如果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较大,不予补偿显失公平的,可酌情判决发包方给予承包方一定补偿。
二、关于土地侵权纠纷的处理
13、未与垦区单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经垦区单位同意,占有使用垦区单位土地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垦区单位同意发包土地的,双方可补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事宜。垦区单位请求土地使用人支付合同签订前已使用土地的费用的,应予准许。就费用标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使用土地主体不同分别按照本意见第7条和第11条有关内部承包人和外部承包人使用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的费用确定。
(2)垦区单位不同意发包且以侵权为由请求土地使用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应予支持;垦区单位同时请求土地使用人支付合同签订前已使用土地的费用的,应予准许。就费用标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使用土地主体不同分别按照本意见第7条和第11条有关内部承包人和外部承包人使用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的费用确定。土地使用人因使用土地给垦区单位造成损失且垦区单位主张赔偿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土地使用人侵权使用土地,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垦区单位返还土地的,对土地使用人在使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留在土地上的附着物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双方意见处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若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可以拆除或移除的,由土地使用人自行拆除或移除,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发包方,不宜拆除或移除的,可考虑判决归垦区单位所有并不予补偿,但如果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较大,不予补偿显失公平的,可酌情判决垦区单位给予土地使用人一定补偿。
三、关于涉农垦土地纠纷案件相关程序及诉讼时效问题
14、相关单位或个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同时起诉垦区单位和农垦总局的,应依法确定农垦总局是否应作为被告,农垦总局依法不应作为被告的,应当经向原告释明后裁定驳回其对农垦总局的起诉。
15、垦区单位因承包人或承租人长期不交纳承包费或租金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缴纳拖欠的承包费或租金,承包人或承租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若双方在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承包费或租金,该约定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关于逾期办证违约纠纷的处理
16、购房人以开发商逾期办证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应当通知购房人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经开发商通知,购房人不予配合,不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致使开发商办证逾期,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房产初始登记,系指开发商取得房产项目的整体产权登记后,将房屋分套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
(2)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依通知提供了办证所需相关资料的,分别情况区别处理:
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开发商在约定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了办证资料,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开发商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开发商应在合理期限内报送。开发商未报送,致使购房人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开发商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未约定时间的,诉讼时效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内,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报送办证资料的,诉讼时效中断。
18、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未通知购房人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致使办证逾期,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合同对通知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开发商应于合理期限内通知。开发商未通知,致使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购房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开发商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合同对开发商通知购房人提供办证所需资料时间有约定的,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未约定时间的,诉讼时效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内,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报送办证资料的,诉讼时效中断。
20、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预约购房纠纷的处理
21、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收取拟购房人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事后双方不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退还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2、开发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当时虽未取得但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拟购房人已向开发商交纳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仅是未与开发商订立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开发商事后要求与拟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不同意的,可予支持,但拟购房人要求退还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3、开发商收取了拟购房人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且与拟购房人订立了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开发商所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为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中所约定的购房款数额的,应当认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或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的,应予支持。
因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拟购房人除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外,还可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因拟购房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开发商除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外,还有权拒绝返还拟购房人已付的购房款并可要求拟购房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虽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开发商并收取了少量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拟购房人或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且继续履行没有障碍的,应当判决继续履行。
因开发商的原因致使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双倍返还所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
因拟购房人的原因致使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不能继续履行的,无权要求开发商返还已收取的认购金、定购金、诚意金等。
(3)拟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有关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但经开发商通知,拟购房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也不愿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有权拒绝退还已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拟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有关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但开发商未通知拟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也不愿与拟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请求开发商退还已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的,应予支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拟购房人或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的,不予支持。
拟购房人或开发商以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为据,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开发商不与拟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要求双倍返还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的,应予支持。
拟购房人不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开发商退还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的,不予支持。
24、拟购房人与开发商明确约定已支付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开发商拒绝与拟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拟购房人拒绝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拟购房人。
三、关于正式合同订立后相关纠纷的处理
25、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仅交付定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没有前款约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26、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已交付部分房款后,出卖人恶意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如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已交付部分房款后,因市场行情变化等请求解除合同,并愿意以放弃已交购房款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如出卖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2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备案登记,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四、关于逾期交房相关纠纷的处理
28、对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开发商将房屋实际交付买受人占有或将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的均视为已实际交付使用。
29、开发商逾期交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0、合同约定按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依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年第一期》第三条第1项办理。
五、关于涉“限购令”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31、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发布“限购令”的,拟购房人可购房套数以相关“限购令”为限。开发商因“限购令”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拟购房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六、关于涉“保障性住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一)关于受理
32、当事人因履行“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单位集资建房,下同)合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法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因就是否符合“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33、因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与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对象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称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但国务院意见实施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应以合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后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4、因经济适用住房初始购买者与他人就经济适用住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但国务院意见实施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后,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经济适用房初始购买者就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经济适用房初始购买者就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有效,但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主张优先回购的除外。
经济适用住房初始购买者与他人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购房人有关产权的取得依相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限价商品住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35、因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与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条件对象所签订的限价商品住房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下称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前,但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应以合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后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6、因限价商品住房初始购买者与他人就限价商品住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前,但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海南省政府保障性住房意见发布后,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限价商品住房初始购买者就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满5年的限价商品住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限价商品房初始购买者就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满5年的限价商品住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有效,但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主张优先回购的除外。
限价商品住房初始购买者与他人所签订的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购房人有关产权的取得依相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37、单位就集资合作建房与不符合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和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对象所签订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称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但国务院意见实施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应以合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后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8、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初始购买人与他人就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但国务院意见实施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后,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初始购买人就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未满5年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初始购买人就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满5年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有效,但单位主张优先回购的除外。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初始购买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购房人有关产权的取得依相关规定办理。
七、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39) 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农民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赔偿翻建或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处理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40、当事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1、当事人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应否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4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43、“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4、离婚、丧偶妇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应认定具有其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认定具有其母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且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亦应认定不再具有其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5、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外嫁女”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6、“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外嫁女”的相关规定处理。
47、服兵役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8、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毕业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9、外出务工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凡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0、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因土地征收或其他原因,户口虽被政策性“农转非”,但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1、“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2、回村退养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国家公务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将户口迁至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退休、离职将户口迁至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社会保障的,不应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3、服刑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服刑而丧失。
54、养子女、继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对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和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与亲生子女相同。
三、关于案件的处理
5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56、被征地农户已经获得了安置或全额安置补偿费仍请求多分征地补偿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把握
57、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或实际分配征地补偿款两年内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依法又无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有关问题
一、一般问题
5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般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1)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3)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
(4)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分别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胜诉、败诉比例分担。
59、非经司法鉴定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方可准许当事人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向鉴定机构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胜诉、败诉比例分担。
60、当事人间争议的案件事实非经司法鉴定不能作出认定,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的,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下列情形确定鉴定申请责任:
(1)当事人明确约定鉴定申请责任的,从其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申请责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举证责任确定鉴定申请责任;
(3)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鉴定申请责任。
负有鉴定申请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
61、本证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争议案件事实已基本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反证方当事人有异议,且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进一步查明该事实的,由反证方当事人负鉴定申请责任。
反证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所举反证对本证方当事人所举本证已形成证明优势,本证方当事人有异议,且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进一步查明该事实的,由本证方当事人负鉴定申请责任。
62、当事人对鉴定申请责任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纪要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合理确定鉴定申请责任的负担,并向当事人释明理由和不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不利后果。
负有鉴定申请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持有的相关鉴定证据材料,致使无法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应当就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司法鉴定且须他方当事人配合方可进行,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就争议事实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认定。
63、对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有异议,对鉴定所涉事实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查明,鉴定意见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异议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人民法院可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只有部分事实尚存争议或不能通过别的途径查明的,一审法院应仅就争议或需要继续查明的部分委托补充鉴定。
重新或补充鉴定费用由申请重新或补偿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不预交的,对其重新或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64、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证据材料的期限:
(1)举证期限届满后,反证方当事人对本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非经鉴定无法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反证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
(2)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的。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交的鉴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65、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会导致不客观不公正的除外。
人民法院准许更换鉴定机构的,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66、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在证据交换后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合议庭应当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未经合议庭认定的鉴定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有关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
67、合议庭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并连同相关材料于五日内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法院(部门)、案件承办人、案号、案由、案件当事人及鉴定申请人,需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专门要求,以及加盖委托法院(部门)公章的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合议庭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的资料应当包括:(1)相关卷宗材料;(2)经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3)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4)既往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5)申请或负有鉴定申请责任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还应附相关说明材料。(6)对外委托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68、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确定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和申请回避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按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
69、申请回避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超过鉴定时限的责任,同时向鉴定机构移送司法鉴定委托函、鉴定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及相应鉴定证据材料。
司法鉴定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法院、案号、案由、案件当事人和鉴定申请人,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鉴定要求、 鉴定时限建议并附加盖审判庭公章的鉴定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鉴定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应当载明鉴定证据材料名称、提交的当事人、合议庭认证情况、页码范围和备注。
70、鉴定时限自司法技术部门向鉴定机构移送司法鉴定委托书之日起,至鉴定机构正式向司法技术部门正式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止。
司法技术部门应根据效率原则,按照合议庭对鉴定时限的建议、鉴定的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商鉴定机构合理确定鉴定时限。鉴定时限,通常为30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但应扣除补充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和进行补充质证认定的时间。
鉴定时限届满,鉴定机构未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征求案件合议庭意见后审批,申请延长期限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分管司法技术部门的院领导征求案件合议庭意见后作出审批意见。
鉴定机构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司法技术部门应经征求案件合议庭意见后决定是否终止委托,决定终止委托的,应收回移交的材料,并要求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已支付的鉴定费用。
71、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完成司法鉴定,并就某一鉴定事项出具单一、明确的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出具两种以上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责成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拒不重新出具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已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可依规定程序提请将该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除名,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虚假鉴定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终止或解除委托,收回移交的材料,并要求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当事人已预交的鉴定费用,同时应依程序将该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名册中予以除名。因虚假鉴定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 合议庭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应当依人民法院要求或当事人申请指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可依规定程序提请将该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除名,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两名或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意见的,原则上均应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出庭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他出庭的鉴定人代为接受质询,不亲自出庭相关问题难以说清或说明的,相关鉴定人本人须亲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鉴定工作和鉴定意见是否在鉴定报告上署名的人员所进行和出具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核实。
73、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对鉴定意见开庭质证的三日前,书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
74、就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的,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不得再行委托重新鉴定。
部分鉴定事项不清,或遗漏鉴定事项,或当事人对部分鉴定事项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等,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就相应事项委托补充鉴定。
75、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未获准许,二审中又提出,且申请鉴定事项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本事实的,二审法院可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又不愿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已有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已有证据对争议事实无法作出认定的,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6、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不具备条件而退回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鉴定程序,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有关事实作出认定。
二、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包括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纠纷中因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之外的其他事实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参照本意见有关鉴定一般问题的规定办理。
(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77、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未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
78、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有关医学会已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因对该技术鉴定持有异议,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依据该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起诉后又提出再次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经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定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上一级医学会或者其他相邻省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79、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医疗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该医学会专家库的部分专家回避且理由正当,该医学会可从其他城市或上一级医学会专家库中抽调其他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从外省医学专家库中抽调。医疗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本市或省医学会专家库的所有专家回避且理由正当,致使在本市或本省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外地或外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就近委托外地或外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80、当事人在起诉前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81、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疗过错,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
8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关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除不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外,不予准许。
(三)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鉴定的选择适用
83、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确定司法鉴定的类别。
84、同一医疗纠纷案件同时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选择适用。两份鉴定报告对同一事实存在两种结论的,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准,必要时可就该事实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85、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86、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俗称包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部分除外。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可予准许。
87、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由原告承担鉴定申请责任。
88、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请求按该鉴定结果结算工程款的,发包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自行委托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不完善,但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发包人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承包人虽未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就自己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造价项目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逐一核实,并出具了相应造价意见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89、当事人共同选定结算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除一方有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存在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该结算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90、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并依法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四、关于工程质量鉴定
91、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除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外,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按保修合同约定处理。
92、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或者发包人擅自占有、接收或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除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外,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93、在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已完工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承包人主张鉴定期间的有关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4、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已完工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发包人未就已完工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在二审过程中以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应释明可另行依法提起诉讼。
95、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整改,发包人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关于判决书中债务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期间的表述问题
96、当事人对债务利率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利息计算期间又明确的,判决书中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期间写明或将利息计算出具体数额后直接予以写明。
97、当事人对债务利率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债务种类本身能判断出利率且该利率合法,计算期间又明确的,判决书中应当以该债务利率和计算期间直接表述。
98、当事人对利率标准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合法,从债务本身也判断不出利率标准,或虽判断得出该标准但不合法的,应当表述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宜表述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99、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确定的,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写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即从 年 月 日起计算至 年 月 日止。
100、利息计算的起点日确定,但是截止日不确定,如需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应当写明从 年 月 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不宜写“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或“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等。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10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在撤销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第三人没有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裁判或调解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出确认、给付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二、第三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的处理
102、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后,前诉判决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认为该判决改变前诉判决的内容有错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
三、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提出给付请求问题的处理
103、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可就此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执行标的物为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
10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执行标的物为违法建筑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问题的处理
105、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依法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撤回起诉,当事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要求对执行标的物确认所有权的,应向其释明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提起再审问题的处理
107、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待再审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再决定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继续审理或终结诉讼。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问题
一、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
10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里的“收入”,依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审判实践中具体可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每年度关于海南省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统计区间和相关标准确定。但依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处理
109、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受害人有被扶养人时,应当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加进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但在判决主文中不能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
关于民行交叉相关问题
110、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一定的交叉,但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或处理无须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或处理为前提或依据的,对两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分别进行审理或处理,无需等待另一个法律关系审理或处理的结果。
111、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交叉,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或处理须以另一个法律的审理或处理为前提或依据的,须中止该法律关系的审理或处理,等待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或处理有结果后再行恢复对该法律关系的审理或处理。
112、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时,判断应先行审理或处理哪一个法律关系的标准,系根据案件情况,看哪一个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应先行进行审理或作出处理,以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则需中止审理或处理,等待基础法律关系的处理有结果后再恢复审理或处理。
11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以及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有正当理由的,也可在法庭调查中申请),负责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可以一并审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2)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3)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4)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除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案件外,对于其他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
当事人就相关民事争议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且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待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定后,行政案件再行恢复审理。
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参照执行之日起,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规定及意见不再执行。本纪要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为准。本纪要下发前,案件业已审结的,不依此为据启动再审,本纪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参照本纪要的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3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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