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应坚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负责受理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审核、复核工作。各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同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分管领导担任。省、设区市、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分别由9或11名、5或7名、3或5名专家组成。【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职责(一)指导、检查、监督、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二)复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认定的或复核后的重大、疑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六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职责(一)指导、检查、监督、规范辖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二)审核本辖区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第七条】 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对本辖区受理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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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组合,参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 一、路权原则:包括右侧通行原则、分道行驶原则、避让行人原则、有序让行原则、遵守指挥原则、使用道路资格原则等交通参与者依法取得使用道路通行的权力。二、安全原则:包括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装载、停放、乘坐、占用道路、施工作业、道路安全隐患、车辆安全隐患等交通参与者依法安全使用道路通行的义务。三、严重违法行为事故责任加重原则: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种或多种责任加重严重违法行为的,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加重其一级责任,如加重责任方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二、全面调查审核证据,确定各方当事人及其违法行为和过错。 三、在忽略当事人责任加重严重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推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的相互作用关系、严重程度。 违反路权原则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大于违反安全原则违法行为。 违反动态安全原则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大于违反静态安全原则违法行为。 四、对存在加重责任严重违法行为(附后)的当事人,在推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加重一级,确定其事故责任。(一)当事人肇事后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二)当事人肇事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当事人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组长进行审批后,认定事故责任。【第十四条】 遇有本规范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重大、疑难、复杂道路交通事故,由原认定部门与上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共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加强监督指导,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类)在内。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执行。
【1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12分、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执行任务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机动车、牵引挂车机动车的【2】不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驾驶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的《条例》第62条第7项、《省高速公路安全规定》第21条【4】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或饮酒、醉酒后继续驾驶的【5】机动车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上路行驶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法》第8条、《法》第100条第2款,《法》第21条《法》第42条、《条例》第45条、46条、《法》第99条第1款第4项【7】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法》第48条第1款、《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条、46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8】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造成乘客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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