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湘高法发【2019】29号)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裁判指引,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第一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
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第二条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
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本车人员、第三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到伤害,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其他权利人既不参加共同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第七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份不明确的,交强险部分承担了侵权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身份不明车辆方追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已经查明的侵权车辆方依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待未查明车辆明确后由受害者另行起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者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确定交通肇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该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第九条 接连多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受伤,无法确定受害者在哪次事故受伤,或者无法确定多次事故分别造成其伤情的关联程度的情况下,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笫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所涉多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分别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条 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免责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致使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当,应当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双方对交通规则的遵守情况、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事故双方车辆安全性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车使用人与行人应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赔偿权利人未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主张其机动车被盗抢的事实,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认定。如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机动车被盗抢事实的,人民法院亦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涉及商业保险赔偿事宜的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 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赔偿权利人不得将该请求权对外进行转让。
对有代理人买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嫌疑或反映,但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査核实有关情况或线索,积极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参与调解。如果查实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提供了不实证据,存在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人仅在尽到提示义务前提下请求适用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领新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驾驶人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报废机动车不能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系驾驶人(管理人)过错行为所致,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受害人登记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随父母、子女一方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村民,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受害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事故发生时申领满一年且载明营业地点在城镇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三)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书面证明;
(四)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城镇房屋权属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连续一年以上证明材料的;
(六)事故发生时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连续一年以上证明材料;
(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八)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及纳税证明材料;
(九)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交强险理赔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项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一般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而持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伤持续治疗的费用的,赔偿义务人如对持续治疗存在异议,应由赔偿义务人申请鉴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赔偿义务人未申请鉴定或赔偿权利人不配合鉴定,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从事过相关劳动,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各市、州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应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证明确定的休息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届满日或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超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以后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动的,应参照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标准,根据其劳动能力状况按一定比例予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年满7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定残后护理费的期限应根据个案中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受害人在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的,定残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时年满六十周岁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超过上述护理期限上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诉主张,人民法院可酌情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数量的护理费。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的,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60%-80%,部分护理依赖30%-50%。
第三十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参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所在市、州交通运输业同类交通工具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相关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参考上一年度相关数据。
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第三十二条 是否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确需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情形。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或诉讼中已向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就该款项直接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受害人反悔并提出超过调解协议赔偿额的诉请,人民法院应释明指导当事人同时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并与其他请求并案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调解协议的,应扣减调解时已支付的赔偿额。当事人拒不提出撤销调解协议请求的,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不清楚受伤程度的情况下订立赔偿协议,后经鉴定或确有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程度远超出受害人预期,受害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法院在本指引试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逐级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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