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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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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苏鉴协〔2017〕6号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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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苏鉴协〔2017〕6号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苏鉴协〔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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