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赣高法[2005]5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29-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赣州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尹鲁副院长、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与民事审判相关业务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为加强对全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就几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1)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确认其有土地承包权的;
(2)农户参加了土地二轮延包,但因故被村集体收回承包土地,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原承包土地的;
(3)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方起诉另一方违反合同的;
(4)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2、人民法院对以下纠纷暂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1)农户以村集体制定、执行土地承包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土地承包方案的2
(2)农户以村集体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调整方案的;
(3)农户以乡村组织针对未分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制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经济补偿方案并支付补偿的;
(4)农户以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于非农建设为由,以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3、农户与村集体之间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农户方列户主为当事人,但在审理中需查明该农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并在裁判文书中确认;村集体方列实际进行土地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4、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确认其有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确权纠纷受理,仅对农户是否具备承包权进行审理。
5、在承包期内,村集体仅以农户全家或者个别成员迁入设区的市为由收回或者部分收回农户承包土地的,农民起诉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如果村集体因该农户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而收回承包地,农户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村集体因农户个别家庭成员已有固定职业、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的生活保障并转为非农户口或因其已成为国家公职人员而调减承包土地面积,农户要求发还被调减土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农户在二轮延包中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地因其外出务工等原因被收回,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村集体已经将该农户的承包地发包给其他人耕作的,人民法院可以应现承包人的申请或者原承包农户、村集体的申请,列现承包人为第三人。村集体以农户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为由强行收回或调整的,人民法院判决将承包地退还原承包农户,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村集体承担。如果村集体与其他农户订立的是短斯合同,村集体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原承包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但不属于长期投资项目,人民法院可以引导村集体和其他农户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在归还之前将承包收益补偿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7、农户因没有参加二轮延包,返乡后起诉村集体要求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户口仍在该村集体,认定有承包权。村集体有机动地的,可以直接判决村集体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如果村集体将土地发包给村集体以外的农户或者本集体其他少数农户的,参照第6款处理。如果村集体将未参加延包农户的土地平均发包给本集体全体农户的,按照第4款的规定处理。村集体因此而获得收益的,在权利实现前按由村集体对农户承包收益进行补偿的方式处理。
8、妇女因结婚迁入配偶所在地的村集体未依法保护妇女承包权,妇女起诉嫁入地村集体要求保护其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土地承包权,对权利的实现参照第4款的规定处理。
9、妇女原户口所在地村集体,在该妇女嫁入地村集体解决其土地承包权前收回其承包地,妇女起诉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0、妇女离婚、丧偶后,迁入新居住地生活,新居住地村集体未依法向妇女发包土地的,妇女起诉要求保护其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4款的规定处理。离婚、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然迁出到新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村集体未解决其土地承包之前,村集体收回妇女承包土地,妇女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入赘女婿、丧偶的入赘女婿涉及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权纠纷,参照本条8、9、10款的规定处理。
12、符合本纪要规定的受理条件,农户在立案前要求对村集体违法变动承包土地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好说服疏导工作,以免造成更大矛盾,增加审理、执行的困难。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起诉时,对新型、疑难及群体性纠纷应当慎重受理,在下达受理通知书之前,应当及时请示。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根据新规定处理。
二、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之间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在合同到斯前要求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注意经济效益的原则,充分注意农业承包合同的特殊性和农业投资的长期性和连续性,除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违约的,守约方要求赔偿其现实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要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土地流转应依法进行。村集体违反农户的意愿将农户承包地流转给村集体或者他人,或者村集体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将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或者现承包人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农户起诉要求撤销、终止土地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土地流转后,现承包人改变土地所有权属,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权人、发锯人起诉要求现承包人不得侵害土地所有权权属,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要求赔偿其因侵害土地所有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受理以下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的案件:
(1)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
(2)土地被租用或者发包给其他人使用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3
(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村集体因对被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分别主张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在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之前,不予受理;确权后权利人起诉无权占有人要求归还被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可以受理。
2、人民法院对以下纠纷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
(2)被征用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或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有意见的,要求提高标准、支付补偿的;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或者分配方案违法,要求改变使用或者分配方案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领导、组织职务的成员违法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别成员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上不公平,要求从已平均分配给其他成员的款项中归还的;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起诉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的。
3、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或者不同的村民小组之间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产生争议,主张土地补偿费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4、直接经营、管理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起诉要求上一级农村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交会被占用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应当支持;如果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减少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比例。
5、征用、占用土地补偿款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征用土地补偿款中未明确划分出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或者可计算的相应比例确定。
6、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人已经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归属产生争议时,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利益得失的实际主体确定。
7、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群体性案件时,要遵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两起冲击法院事件及应予注意问题的通报》(赣高法[2004]198号)的要求,采取相应原措施。
四、关于拖欠农民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审理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农民工提出经济困难而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对于劳动关系确定,仅对工资数额的多少存在争议的,农民工提出先予执行部分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推行“速裁”。
3、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进行制裁的司法建议。
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1、当事人承包《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工程、一般的家庭装修、农村中不属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均按照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该部分条款属于行政审批准手续内容,且系合同生效特别要件的,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相关手续,可认定合同有效。
3、在招投标合同纠纷中,如果工程还未开工,招标人或者发包人以中标人资质不够招标文件规定的等级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中标人或才承包人以招标人或者发包人存在部分或者全部缔约过失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应予以支持。
4、承包人将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承包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承包项目中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发包人以此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应予支持。在具体施工中,承包人将部分技术含量不大、非关键性、基本属于劳务性质的工作量分包,承包人对技术、管理等进行了实质性控制,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存在非法转包、分包行为的,不予支持。在转包、分包合同纠纷中,该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发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以支持。但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下属企业,或者由单位内部项目经理组织施工,承包人采取了控制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技术、管理等工作,对外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的,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发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请求支付其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要求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范围,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1)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了结算价格的,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承包方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未约定结算价格,应根据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实际资质,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对因其超越资质而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承包方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对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予以收缴。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取管理费的,对该收取的管理费部分予以收缴。
(3)合同未约定结算价格,是指合同约定工程、增加工程、变更设计的工程部分未约定结算价格。
(4)、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合格为由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如发包人表示不需要承包人承担除合格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工程的修复义务,只需承担修复费用的,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提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的,承包人在未履行修复义务前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以驳回起诉处理。
(5)工程质量综合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驳回诉讼请求。
(6)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驳回起诉。承包人有证据证明非可归于承包人的原因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双方共同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发包方不予配合,根据承包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决算工程款。
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一般性原则
1、涉及《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优先适用专门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2、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3、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单位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普通适用器具的类型中确定可配置的种类。人民法院确定选用可以恢复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对受害人致残后确实需要护理的费用应当相应予以减少。
4、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判决予以支持的,并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最高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五万元,赔偿权利人有多个的,赔偿责任不得累加计算。
5、赔偿义务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和资产均有确实保障的单位,请求以定期金方式分期给付,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提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6、赔偿权利人提出明显过高的赔偿数额,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赔偿数额的,在诉讼费的分担上应当承担明显超高部分赔偿请求的诉讼费。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的,对明显超高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申请不予准许。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基层法院一审,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起诉的,中级法院应指定由基层法院审理。情况特殊,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必须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标准的规定》(2001年1月27日)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是划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责任的依据。赔偿权利人提出责任划分严重有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确定责任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确定具体比例。
9、法医鉴定部门对医疗费用的确定,赔偿权利人提出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以实际需要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10、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车辆进行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办理。
11、车辆转让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后逃匿,导致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承担垫付。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其转让的实际所有追偿。如果是连环购车,登记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后手受让人存在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登记所有权人及后手受让人共同垫付后,可以向转让的再后手受让人直至实际所有人追偿。
12、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是被挂靠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人为被告的,被告不得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另一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13、行为人虽未直接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14、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5、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鉴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17、患方与医方对事故原因的争议在起诉到人民法院前未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医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方当事人未及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义务的医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医方当事人仍不申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医学会进行鉴定。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学会不予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不能判断损害原因,或者存在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医学会以外的司法鉴定部门组织鉴定。
18、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资料进行质证。不提供其所持有的鉴定所需资料的当事人,对由此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学会或者其它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得出损害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告知不能得出事故原因的原因,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
19、造成人身伤残的医疗纠纷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未对人身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伤残鉴定。
20、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在确定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一般不高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相应赔偿数额。
21、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造成受伤人员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拖延救治导致受伤人员人身损害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因拒绝救治而导致受伤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赔偿权利人承担医疗机构存在拒绝救治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审理因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存在此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列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和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案件的审理
(一)房屋、土地的租赁、承包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拆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出租人责任。承租人要求退还剩余租期租金的,应予以支持。
2、拆迁人未依法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起诉拆迁人要求拆迁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拆迁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拆迁人与出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出租人未向拆迁人告知房屋租赁情况,导致承租人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可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拆迁人取得补偿的,由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承租人要得知拆迁通知后,应当主动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有能力采取减少损失措施而不采取的,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补偿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5、在拆迁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补偿中包含了承租人的补偿,出租人不向承租人给付的,承租人起诉出租人要求返还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6、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后被征用的,现承包人因合同不能履行起诉发包人违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发包人责任。现承包人要求退还剩余承包期的土地承包金的,应予以支持。涉及类似本条第1-5项情况的,参照处理。
7、国有土地出租后被政府征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出租人的责任。承租人要求退还征用后的租金,应予以支持。涉及类似本条第1-5项情况的,参照处理。
(二)房屋转租和租赁权转让问题
8、房屋转租应当任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9、承租人转租房屋前虽未经过出租人同意,但事后出租人并不反对,或者接受了次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出租人事后以转租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10、在转租行为中,次承租人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新租赁协议仅对二者有约束力。出租人要求次承租人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不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履行新租赁合同的,不予支持。
11、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直接转让租赁合同,退出租赁关系,将房屋租给新承租人使用收益。
12、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合同期内可以直接转让房屋租赁权的,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转让前未经其同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转让的合同租赁期为前租赁合同的剩余的租赁期限。出租人拒绝与次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次承租人将会违背租赁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抗辩。
13、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权,但存在租赁权转让的商业习惯,且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较大金额的投资,经营时间较短,不转让租赁权将会产生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本着友好、公平和经济效益的原则进行调解,由新的经营权人承租房屋或者由出租人对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的有闪添附进行适当补偿。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准许。
14、受让人在受让租赁权后,对出租房屋以外的受让标的有异议的,不得向出租人主张。
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用人单位单方面降低工资待遇,整体拖欠工资,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买断工龄等所引起的纠纷;
(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作保险费引起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房改买卖、住房补贴给会等执行国家房改政策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
(5)劳动者、企业退休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档案工资产生的纠纷;
(6)参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管理或者事实上从事与这些用人单位职能相符工作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体制改革、清退超编人员、无编人员、或者与其所办企业、市场等实体脱钩而引起的纠纷;
(7)因挂靠编制引起的纠纷。
2、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案中,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认定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考勤表等局面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支持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
3、在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如在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时,企业拥有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的自主权。但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在不改变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为了适应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客观需要或者针对劳动者不能胜任现任岗位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调动,以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对劳动者请求撤销变更行为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系针对劳动者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认定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法院应确认其构成违约,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应予以支持。
(3)因劳动者自身的过错,用人单位根据内部合法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劳动者作出降低工资待遇的处罚而变更劳动者工资待遇约定的,如处理程序合法,对劳动者请求撤销变更行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劳动法》规定的强制参保范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5、劳动者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以债务、侵权等普通民事纠纷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劳动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以欠款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
1、适用《规定》第四条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举证义务人仅承担该条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其它内容的举证按照《规定》第二条确定。
2、当事人起诉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纠纷,由原告按照《规定》第二条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签订合同对动物进行防疫、疾病治疗,当事人起诉负有防疫、治疗的义务人违反合同导致动物死亡的,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确定举证责任。
4、当事人根据《规定》第八条进行承认的案件事实只能涉及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案件事实。
5、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和对案件事实、主张达成的协议必须进行书面记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6、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均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并要求进行初次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也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组织初次证据交换。人民法院在组织初次证据交换时,应当申明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补充举证。在初次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适用《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
7、对同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完成根据其事实主张充分举证后,举证责任向另一方移转。另一方根据其抗辩进行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向对方移转。在举证责任倒置时,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法定举证义务的事项进行充分举证后,举证责任向另一方移转。在同一事实的证明上,举证责任可以发生多次移转。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提出在之前的证据交换或者送达中未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需要时间收集针对该未出示的证据的反驳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该方当事人在延长期限届满日才提出的针对性反驳证据,前方当事人提出有针对对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9、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举证权利,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和“新的证据”条件的规定。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对其之前已经达到举证效果的主要证据持有异议,而进行了证明效力补强的举证,属补强证据。补强证据的作用是对主要证据事项的补充说明,不属新的证据。
10、在二审期间,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对案件事实新的主张,或者对诉讼理由有新的阐述,而提出的针对性反驳证据,属补强证据。
11、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不受《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
12、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法官助理。
13、审判人员接收当事人的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使用统一规格的用纸、编写证据目录、连续编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人员应当在证据首页加盖签收章,注意提交人、提交时间、签收人姓名。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用于交换的证据上进行签收。
十、关于移交鉴定的几个问题
1、在移交鉴定之前,合议庭必须明确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技术鉴定部门详细说明鉴定的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2、在移交鉴定之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已经提交的鉴定所需资料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鉴定资料予以列明,对需要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查证的范围予以说明。
3、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共识的,必须予以说明。双方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分歧意见的,合议庭在移交鉴定时应当说明根据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依据计算出鉴定结论,供比方当事人提出辩论意见和供合议庭提供选择。
4、合议庭应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的同时作出出庭接受质证的承诺。
5、鉴定机构在提交鉴定供双方提出审核意见时,必须同时向合议庭提交一份,以供合议庭针对案件裁判需要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司法鉴定部门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进行听证时,应当同时邀请合议庭成员参加。
6、鉴定机构在提交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意向合议庭移交在鉴定过程中,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鉴定活动的工作 记录。
7、在合议庭移交鉴定时,应当向技术部门提出要求,在案件审理未终结之前,应当预留50%的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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