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的登记、检验、管理,以及农牧业机械驾驶人的考核、发证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公交线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六)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专用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文字、图案;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运输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尾部和侧面粘贴、悬挂能够显示车辆轮廓及所载物品轮廓等特征的发光、反光标识或者灯具,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四)校车、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货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九条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型号或者同功率、同排量的,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加装后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由具有资质的改装厂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改装、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上签注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两年。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核定的载客人数、监督电话等,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行驶速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名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十五条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检验、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车辆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从自治区口岸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按照我国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0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方式有邮寄、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告知义务由车辆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日内,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区道路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以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设置公路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城市道路设置限速等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后负责实施。
交通信号设置应当规范、合理、清晰。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应当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同步设计、安装、使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保证使用正常。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在实施15日前向社会公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减速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在道路的前方提前警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公交车站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中型公共设施以及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在道路上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普通道路上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右方道路的来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二)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三)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相对方向同时被放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同向直行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左转弯的车辆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高速公路最高速度为每小时120公里,普通公路最高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城市道路最高速度为每小时70公里;单位、居民区内,最高速度为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停靠;
(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机动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条 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行方向依次停车;有港湾式停靠站的,进入港湾式停靠站停车上下乘客;无港湾式停靠站的,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边缘停车上下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城市客车不得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使用普通车辆牵引故障机动车,只能牵引一辆车,被牵引车辆不得拖带挂车,并且应当有驾驶人操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主动避让,不得穿插、阻挡。
第四十三条 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及乘车人应当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第四十四条 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路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道路边缘1米范围内行走,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范围内行驶。
第四十五条 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
保险公司可以查看、提取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照片,或者要求当事人出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第四十六条 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双方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就近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当事人保留现场等候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宠物、牲畜在道路上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报案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五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次性困难救助等。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使用设立乘客站立区的城市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第五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上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
(四)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四)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八)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设备的机动车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四)车辆进出道路没有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五)营运客车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超过2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穿插、阻挡的;
(八)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九)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十)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变更车道、使用灯光的;
(六)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二)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三)故意遮挡、污损、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或者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粘贴、安装车身反光标识或者灯具的;
(十五)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六)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造成拥堵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正确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六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40毫克的,处1000元罚款;
(二)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4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60毫克的,处1500元罚款;
(三)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6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80毫克的,处20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二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加强全过程监管。”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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