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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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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查 处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五章 受案、立案

         第六章 侦 查

         第七章 强制措施

         第八章 侦查终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检查工作、办理案件要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几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现役军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自称是现役军人的,在其真实身份确认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外国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查 处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十条 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测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二条 提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通知当事人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其他人。因当事人拒绝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抽血,必要时,可以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交通警察应当对抽血过程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三)提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四)提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当事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密封袋,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当事人、专业抽血人员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五)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备案的血样应当交办案部门证据保管室保存。血样送检前,应当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三条 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当事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唤当事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对被口头传唤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当事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交通警察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并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停车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的过程;

(二)有当事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五)当事人抽取血样的过程;

(六)有证人的,应当拍摄询问证人的情况;

(七)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受案、立案


第二十二条 被查获或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应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但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并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章 侦 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查获经过》应客观、真实记录现场查获情况,并由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饮酒的时间、地点、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有无见证人等情况;

(六)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一条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第一次询问证人时,还应当送交《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三十二条 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七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逮捕。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或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六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采取缴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依法退还保证金。


第八章 侦查终结


第三十八条 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

(二)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第三十九条 办案单位的法制部门负责对案件证据标准、办案程序、法律手续、犯罪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核。

经法制部门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可进入案件侦查终结程序;案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补充侦查;无法证明犯罪事实的,可建议撤销案件。


第四十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案件撤销后,对当事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司法机关审结,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四十四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查获经过等材料。

不需移交的相关案卷材料,单独制卷保存。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立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分类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晋公通字〔201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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