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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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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或曾经进入诉讼、仲裁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当事人坚持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受理其单方委托,但应告知当事人单方委托容易产生鉴定争议等风险。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对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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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 接受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后,原则上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办案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均无异议,且办案机关予以认可的除外。


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一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等机构医学诊断资料、医学鉴定报告、检测数据等外部信息,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需要利用的,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


(一)法医临床鉴定中涉及关节活动度定残、神经系统损伤伴肌力障碍定残、以容貌毁损为定残依据的;


(二)法医精神病鉴定中涉及颅脑损伤后的精神障碍鉴定;


(三)重新鉴定。


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但鉴定材料已经办案机关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属上述(一)、(二)、(三)所列情形的,可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


其他类别鉴定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定实施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对方当事人经通知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其姓名、与被鉴定人(鉴定事项)的关联信息。


对方当事人经通知因故未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通知时间和通知方式,并在司法鉴定档案中固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


第十四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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