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纪要
渝高法〔2015〕202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工作,提高民事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市高法院经广泛深入讨论,征求市司法局意见,就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申请司法鉴定
1.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事项的专门性,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鉴定事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或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意义等。
2.申请时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基于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需要,可以申请鉴定。不符合前述情形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审查重点。审判组织应对鉴定事项的专门性、鉴定事项是否具体明确以及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进行评议。鉴定事项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审判组织当庭评议并告知当事人的,应将评议结果及理由记入笔录;审判组织休庭后评议的,应以工作笔录、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当事人评议结果及理由。
鉴定事项具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九十三条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认定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无证明意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针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可能存在认定错误的,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提供相反证据。
二、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
4.申请材料移送。审判组织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移送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信息、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审判组织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好选择鉴定机构的准备工作、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和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组织派员参加。
5.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应当采取协商、摇号或计算机等随机确定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确定1个备用鉴定机构。
以摇号或计算机等随机确定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如果人民法院建立了鉴定机构备选名单,从备选名单中选择;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建立鉴定机构备选名单,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备选名单中选择;如果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名单中的鉴定机构均不具备鉴定能力,从名单之外的鉴定机构中选择。市内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能力的,原则上不委托市外鉴定机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人民法院选择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在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择。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上应从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单内的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中选择。
以摇号或计算机等随机确定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在场见证,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将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和司法技术部门、审判组织及纪检监察部门的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6.放弃选择权的处理。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司法技术部门确定的时间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缺席审理的案件,由参加审理的当事人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选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选择记录上签字的,审判组织确认后可以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相对方当事人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但不影响鉴定机构的选择。
三、关于鉴定材料的提交与移送
7.鉴定材料的移送时间。在确定鉴定机构后两个工作日内,审判组织应当将《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连同相关的鉴定材料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转交鉴定机构。
8.鉴定材料的补充。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审理工作的需要,审判组织可以增加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材料;根据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材料。需要增加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材料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补充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认证。
9.鉴定材料的移送要求。鉴定材料由当事人提交给审判组织,由审判组织提交给司法技术部门,由司法技术部门转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必要时,审判组织和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鉴定事项、鉴定资料等直接进行沟通联系。沟通联系情况应当形成笔录、载入审判案卷,并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10.鉴定材料的质证、认定。审判组织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定。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审判组织可以直接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并由其转交鉴定机构;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审判组织经评议后无法认定的,是否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由审判组织决定;审判组织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材料决定移送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单独对该部分鉴定材料涉及的待证事实出具鉴定意见。
四、关于鉴定意见
11.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鉴定机构应当在《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鉴定时间内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逾期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逾期的原因。
12.鉴定意见的内容。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在文义上不得存在歧义或者前后相互矛盾。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委托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不得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出具意见。
13.鉴定意见的质证。审判组织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方式远程接受当事人质询,或者书面回复当事人的质询。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明确载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
14.鉴定意见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有《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在文义上存在歧义或者前后相互矛盾的;(3)未经质证的;(4)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五、关于鉴定费用
15.鉴定费用的交纳。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发送《司法鉴定交费通知》,由司法技术部门通知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指定的账号交纳鉴定费用。《司法鉴定交费通知》应当明确是否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申请人、鉴定机构未约定出庭费用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渝高法〔2012〕330号)执行。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交纳鉴定费用。申请人交纳鉴定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交费凭证提交司法技术部门或审判组织。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审判组织后,审判组织可以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16.鉴定费用的返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1)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2)有《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3)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无正当理由的。
在鉴定活动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17.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结果,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六、关于鉴定信息的反馈
18.反馈的内容。对鉴定机构存在《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审判组织应当逐案填写《司法鉴定反馈意见表》(见附件),向司法技术部门提出反馈意见。
19.反馈意见的运用。全市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汇集反馈意见,定期向司法鉴定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通报反馈意见。对鉴定质量、效率不高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反馈不整改的,可向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报送情况,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报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暂停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将该鉴定机构从人民法院备选名单中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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