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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日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便更严格地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此通知仍在有效期限内,但随着1997年《刑法》、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通知》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慢慢退出历史的舞台。
比如《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中关于“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的规定,其规定的数额是“3万至6万”之间。《通知》出台的背景是1987年,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明显无法与今日的经济快速发展相提并论。在《解释》中将扩充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因此,应直接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但也应看到《通知》在当时背景下的意义。
《通知》中第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此条对于现行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仍有指导意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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