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与李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杀的,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一审: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107号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092号
2017年6月7日,李某祥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董某珍驾驶后载宋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珍、宋某受伤。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珍、宋某无责任。李某祥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某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其于2017年10月10日因无法忍受伤病的痛苦和焦虑而自尽身亡。宋某出生于1949年3月1日,生前系农业人口,居住在东台市。徐某生系其丈夫,徐某祥、徐某平系其儿子,其父母均已去世。徐某生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高血压等,需要宋某日常照料。宋某在事故发生前无精神病史,且在家务农,其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宋某于2017年6月11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日出院,于2017年10月10日在家修养期间自杀身亡。宋某同村邻居徐永新、朱玉凤证实,宋某出院后常因疼痛难忍,向周围邻居表达过轻生念头。宋某的近亲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宋某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8万元。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宋某自杀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的问题。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确定的趋向。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本起交通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宋某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本起交通事故并不构成宋某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宋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宋某生前的精神状态、本起交通事故对宋某生前状态的影响以及医学常识综合进行判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宋某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在家务农,用以支持家庭日常开销及照料丈夫徐业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宋某身体受到较重伤害,致使其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宋某同村邻居徐永新、朱玉凤的证言亦证实宋某出院后仍遭受伤痛折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宋某不能劳作,使家庭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本起交通事故给宋某带来了伤痛折磨、生活环境的变化、家庭经济状况的恶化等不良刺激,最终导致其精神压力过大并自杀死亡,故可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宋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宋某自身的因素系其精神压力过大的主导性因素,系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而作为间接原因的交通事故与该死亡后果之间的距离较远,故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宋某自杀,即本案中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较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起交通事故对宋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30%为宜。故作出(2018)苏09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宋某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本案中,宋某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宋某系喝农药自杀,死亡结果系宋某主观原因导致。从常理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初期应当系宋某最为痛苦的时候,但其自杀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时间。且在该时间点,宋某髋关节处骨折已经基本恢复,不可能出现忍受不了痛苦的情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交通事故是宋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原因力为30%并无不当。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治疗,术后医嘱限制其负重、行走,给其既往自给自足的田园生活模式造成极度影响。其最终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固然与其自身承受生活变故的能力有关,但也与案涉交通事故给其生活带来的困扰密不可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受伤系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因素,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对致使宋某死亡的多重因素详细分析,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占据宋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30%,该比例并未显著失衡。故作出(2018)苏09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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