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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追缉违法车发生死亡事故,法院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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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1行终110号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进行酒驾专项治理检查中,在景县对任林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小轿车示意停车检查,任林林驾车接近检查点时突然调头,撞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辆执勤警车后转向由西向东超速逃逸,逃离时未开启大灯。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见状调动警车沿任林林驾车逃逸方向进行跟踪,期间一直保持距离未超越任林林的车辆。任林林在行驶至西侧路段时,与周登伍、姜如之子周小虎相撞,造成周小虎当场死亡,任林林继续驾车逃逸。
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跟踪至事故案发地时,随即下车拨打120、122电话实施救援并报告案情。
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林林在与周小虎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小虎无责任。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任林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任林林与周登伍、姜如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到位,取得周登伍、姜如的谅解,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2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以任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100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小虎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任林林涉嫌酒驾逃逸以逃避检查的行为及对其肇事逃逸进行追组是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中,任林林发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检查酒驾后,为逃避检查驾车逃逸且在逃离现场时撞到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车辆,其涉嫌酒驾并肇事逃逸,且夜间开车未开启大灯,这势必会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 
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动执法车辆对任林林车辆进行跟踪,期间一直在其车后保持距离,不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的行为系正当履行职责,并无不当。任林林与周小虎相撞后继续逃逸,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跟踪至事故现场后立即拨打120、122电话施救并报告案情,未延误施救。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林林在与周小虎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周小虎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周小虎的死亡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登伍、姜如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追击任林林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周小虎死亡的损失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登伍、姜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登伍、姜如负担。
上诉人周登伍、姜如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缺失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撞警车录像资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第(三)项的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这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之所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过程进行充分举证;被上诉人(交警)的违法追缉行为与周小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原审第三人为逃避检查,突然掉头,逆向超速逃逸,且在夜间,有重大安全隐患,属于必须进行立即采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是对有具体对象和目标切设备或技术。能够承担的情况下,在行使职权时,进行视音频记录,由于当时事发突然,任林林并没有被锁定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又由于设备自身技术限制而没有记录,亦属正常,非人力所能及。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周小虎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是依法行使职权,周登伍、姜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任林林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审第三人任林林的追缉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赋予了交通警察追缉逃跑车辆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任林林为逃避被上诉人的酒驾检查,突然掉头,逆向超速逃逸,且在夜间,具有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重大安全隐患,属于必须进行立即采取措施的情况。被上诉人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任林林采取追缉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登伍、姜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登伍,姜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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