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晋级原则问题研究(附部分地区的多等级伤残晋级规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晋级原则问题研究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伤残分级》)作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的标准,《伤残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伤残分级》弥补了此前标准中的缺陷并整合了现行标准的相关内容,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的标准文本。然而,《伤残分级》总则抛弃了此前多个伤残评定标准一直使用的“晋级原则”,这是否会给司法实务带来一些问题,本文就以下方面分析如下:
所谓晋级原则,一般是指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在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后,多重损伤进行复合计算的一种伤残评定原则。这项规定一般放在标准的总则中,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4.2晋级原则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晋级原则也有在附录中具体表述的,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之5.2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附录B对晋级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伤残分级》在总则中未采纳“晋级原则”,具体条款(手功能)虽然体现了“晋级原则”的理念,但未能完整体现“晋级原则”的含义。《伤残分级》实施后,在多种损伤致残案件处理中可能存在问题,亟待解决办法。 国内各个常用伤残标准中都有关于晋级原则的规定,下面是“晋级原则”在标准中的具体应用,详见表1: 伤残标准中的晋级方法大多是以重者定级,也就是重残吸收轻残的方法;或两处相同伤残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方法。《道标》中的晋级方法较复杂,下面主要介绍《道标》中的晋级方法: 《道标》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这种“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但是《道标》只规定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没有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具体计算方法,而这是晋级的关键和核心,也是法医学在晋级问题上争论最多的问题。因此,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出台相应的规定来解决《道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据笔者统计,各地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立至少存在着八种计算方法,详见表2。 晋级评定过程中,伤残等级百分比不能简单相加,有学者提出用百分数递减相乘法,例如一个人身上有三处伤残,伤残等级百分比分别为40%、 20%、10%,第一处最高伤残的最高赔偿额为40%;第二处伤残的赔偿额为按残存的百分比(100%-40%=60%)乘上第二处伤残等级百分比为60% x20%=12%,这时残存的百分比为100%-40%-12% =48%;第三处伤残的赔偿额为48% x10%=4.8%;总伤残给付标准为40%+12%+4.8 % = 56.8%。由于确定多处伤残中的每一处伤残赔偿额是用递减后的余差来计算的,故称之为百分数递减相乘法。
保险公司则采用累积法测算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直接得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可见,在标准规定模糊的情况下,各行各业都为如何适用标准寻求解决办法。 2.3 “晋级原则”在《伤残分级》具体条款中的体现 《伤残分级》总则将“晋级原则”舍弃,但在分则中的具体条款有“晋级原则”的体现,反应出“晋级原则”的必要性。如《伤残分级》在手足致残分级中有适用GEPI中AB复合法的具体规定,《伤残分级》附录C8.2 注2:双手部分缺失及功能障碍定级说明:双手功能损伤,按双手分值加权累计定级。设一手功能为100分,双手总分为200分。设分值较高一手分值为A,分值较低一手分值为B,最终双手计分为:A+B×(200-A)/200。注3:双足部分缺失定级说明:双足功能损伤,按双足分值加权累计定级。设一足功能为75分,双足总分为150分。设分值较高一足分值为A,分值较低一足分值为B,最终双足计分为:A+B×(150-A)/150。 实际上,“晋级原则”在国内外都得到了广泛地应用,“晋级原则”在我国一直通行,为正确确定伤残赔偿系数,进而辅助司法审判带来了积极的影响。晋级原则在康复医学中的综合评定法中也有体现,康复医学中的评定方法虽不是晋级原则和方法,但是与晋级类似,都是采用综合评定的方法。美国医学会GEPI也采用综合评定方法即人体整体残损WPI,来表述最终评定结果。国内外常应用规范化评定量表来进行康复功能评定,见表4。 康复评定中都是采用综合评定的方法,如评定肩关节功能用肩关节功能评价量表在治疗前后对肩关节疼痛、ROM、ADL、肌力及局部形态进行综合评定。[9]脑卒中功能多选用功能综合评定(FCA)量表进行功能评价,FCA量表是既能评定患者运动功能又可以评定患者的认知功能的综合功能评价量表。也有学者为了研究出一种适合国内应用的有效量表,设计了综合功能评定法(comprehensive functional evaluation,CFE)进行康复评定。综合功能评定法采用100分制,量表吸收了国外量表中可行的部分。CFE的内容主要有:(1)精神(认知)功能:①记忆;②问题解决能力;(2)言语功能:①理解;②表达;(3)社交功能;(4)躯体功能:①进食、穿衣、梳洗、沐浴、如厕;②括约肌功能;③转移;④行进。以上共四大项,18小项。 伤残评定中的“晋级原则”能对躯体伤残进行综合评定,康复医学中的综合评价方法也能够对患者进行全面、客观、多角度量化的康复评价。人的躯体功能是整体、协调、合作关系,无论是进行伤残鉴定,还是进行康复评定,都应考虑人体功能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伤残评定时应当综合评定。 有学者对晋级原则的未采纳持肯定态度,认为,《伤残分级》没有采用诸多伤残评定标准都纳入的“晋级原则”是考虑到法医学鉴定人的工作就是针对损伤后果,从专业角度说明残疾后果的严重程度,至于如何确定赔偿等并非法医学鉴定人的工作范围。也有学者在“晋级原则”被弃用之前就对“晋级原则”的存在持质疑态度,认为,《道标》的伤残赔偿总额的计算方法与法医评定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法医学鉴定的范畴,作为技术标准规范赔偿办法,难免有干涉司法权之嫌。[12] 首先要明确“晋级原则”的性质。笔者以为,“晋级原则”属于医学范畴,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的干涉司法权是不成立的。“晋级原则”是一个复杂的医学问题,需要法医在残损等级评定时用专业知识进行综合评定。以《伤残分级》在残疾等级分配为例,其所应用的关节功能指标部分采纳了GEPI不同关节占肢体功能的权重理念,如“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即十级伤残,而“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才为十级伤残;此等级上的差异,源于踝关节在下肢的权重系数小所致。[13]可见,不同关节占肢体功能权重不同,不同关节损伤评定的残疾等级也有差异。人体功能复杂,不同部位的器官、系统伤残对机体的影响不一样。进行伤残评定,不能简单累加,伤残评定“晋级原则”属于复杂的医学问题,必须由有医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来进行评定。 在晋级原则存在时,多伤多残的情况主要是由法医来进行评定,法医已经对此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评定方法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在如果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 法官对“晋级原则”进行评定,由于没有统一的晋级标准,不同的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也会不同,可能会导致“同伤不同残”、“多处伤残不同赔偿金额”的问题的出现。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的技术规范来制衡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司法混乱甚至滋生腐败。因此,将“晋级原则”交给法官裁量后,虽加大了法官的权利,但有可能导致司法混乱。 在晋级原则存在的情况下,以《道标》中北京市的赔偿计算方法为例,多处损伤时,多一处五级以下的损伤在最高等级的赔偿指数的基础上加5%,因为最高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因此,在多种损伤存在的情况下,鉴定人只需评定出三处伤残的等级就可以,其他的可以不评。如果“晋级原则”不存在,不管当事人有多少处伤残,鉴定人对全部伤残进行评定时,可能在条款理解上有争议,而带来结果不统一(标准条款存在同一类损伤多次评残的可能,如眼睛晶体缺失构成伤残,同时导致视力下降还构成伤残),然后再将此鉴定意见出具给法院,法官据此来进行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鉴定人的工作量增加,同时也会增加鉴定“出错”的几率。 “晋级原则”取消后,法医将对所有的伤残都进行评定,容易出现“漏评、重复评”问题。由于工作量的增加,如果一个当事人存在很多处伤残的话,法医可能会出现“漏评”的情形,如果出现“漏评”,会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不满和质疑。其次,可能出现“重复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会导致人们对法医鉴定意见的质疑,有可能会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 伤残评定问题是国际性难题,晋级原则是伤残赔偿中较为关键的技术问题。本次《伤残分级》在总则中没有采纳“晋级原则”虽其一定的合理的考量因素,但此决定弊大于利,可能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带来较为严重的问题。因此,笔者呼吁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多种损伤致残案件伤残综合计算的“晋级方法”,使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能根据这样的方法裁量具体案件,以强化审判结果的正当化,即增加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同时也增加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和司法公信力。附:部分省区市多等级伤残的晋级原则
区域 | 省份 | 执行标准 | 依据出处 |
西北 | 陕西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
甘肃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
华北 | 河北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
山西 | 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系数:二级伤残增加10%,三级伤残增加9%,以此类推,十级伤残增加2%,但增加赔偿系数的总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 山西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 |
天津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 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例如:某受害人经评定为十级、九级、八级、六级伤残各一处,则该受害人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方法为:最高伤残等级六级伤残,系数为 50%;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附加指数为1%+2%+3%=6%;总赔偿指数为 50%+6%=56%。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
华南 | 广东 | 一级100%;二级90%,依次类推,十级为10%。受害人多处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附加其伤残赔偿指数10%,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
华中 | 河南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
西南 | 四川 | 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好过0.1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
重庆 | 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应当分别确定,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关于附加指数如何确定,对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 | 《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
华东 | 浙江 | 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 |
安徽 | 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来源:网络
作者:王旭等
作者简介:王旭,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临床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副会长、法医临床学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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