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交通事故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计算误工期限时如何确定“定残日”?
朱某成与马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前一日?
一审: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54号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637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3945号
2016年12月11日23时40分,马某华驾驶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自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某小区地段时,与正在从事清洁工作的朱某成发生刮撞,致朱某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华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成无责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怎样的???戳此:智能AI交通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专业交通、专注交通 交通赔偿就上交通赔偿网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朱某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1天。经交警部门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成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此后,朱某成向法院起诉并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随后再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经交警部门重新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成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马某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华、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6473元。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朱某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制造业59160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8158元(59160元/年÷365天×729天)。故作出(2019)湘05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赔偿朱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858.4元、马某华赔偿朱某成鉴定费22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朱某成主张的误工费进行改判。理由如下:朱某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情况,依法应不支持误工费,就算朱某成实际产生了误工费,误工时间也应该计算到2017年8月8日的前一天,即239天;朱某成诉状中提到其是在为邵阳市大祥区某公司清扫马路过程中受伤,虽然其提供了一份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关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真实性,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也查询不到该公司信息,存在造假嫌疑;原审认定朱某成在邵阳市某经营部工作依据不足,朱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前其一直在该经营部工作。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朱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某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因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某成的伤经两次鉴定,鉴定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8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鉴定均确定朱某成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成受伤是客观事实,受伤致残的程度在治疗终结后可以鉴定时就已经客观存在,不管何时鉴定,一般情况下只会因鉴定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同而可能存在对等级不同的判断,不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出现伤残程度的变动。特别是在本案中,朱某成的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其第一次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并无改变,故其误工时间只能截至第一次鉴定日(2017年8月8日)前一天,即239天。另2018年6月朱某成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因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结合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误工30日的结论,朱某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69天,误工费为43600元(59160元/年÷365天×269天),原判按照729天计算朱某成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湘05民终63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赔偿朱某成各项经济损失149655.2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成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对于误工费计算错误,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函件明确了对再审申请人的误工损失日应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朱某成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次鉴定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8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鉴定均确定朱某成构成十级伤残,即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故二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时间2017年8月8日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湘民申3945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成的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www122wnet
不怕搞丢随时计算赔偿查询交通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