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深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怎样的???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可为您提供(动态实时赔偿标准)!您可戳此:智能AI交通/人损计算器自助秒算赔偿!
深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深圳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62522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10000元)= 16704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咨询或委托(律师)代理微信:akyypk123
三、深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5926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8531.85元(医疗费455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5390元、误工费34307.4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70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1473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77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21时29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苏M×××**号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向南行驶至在茂酒店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宝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走相关过街设施,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肖传国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3月内陪护一人;休息陆月,定期复查;骨折痊愈后若需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参考一期住院费用(二期手术费用减除内固定材料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金额455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539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4307.49元、残疾赔偿金1473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870元、后续治疗费27738.4元。对上述损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前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涉案MA9R92车辆仅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商业险,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涉案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李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需先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则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2.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医嘱出院后3月陪护一人,根据司法实践,每月应按30天计算,即出院后陪护天数应为90天,而非92天;误工天数应为209天,而非212天;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定残,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对于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75个月,故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应为43113元/年×(75÷12)×10%÷2=13472.81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还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应当由原告另行主张;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21时2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M×××**号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向南行驶至在茂酒店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宝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勘察后,认定陈某某和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居住地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
涉案苏M×××**号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被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陈某某先行支出医疗费23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赔偿明细中自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5585.4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于2020年6月5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程序不合法,但表示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在深圳肖传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住院费损失共计29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后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程度,本院据此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为500元。
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3月内陪护一人,故护理费损失为15150元,计算方法:150元×29天×1人+120元×90天×1人。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51周岁,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程度。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现居住地证明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5044元,计算方法:62522元/年×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上述残疾赔偿金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1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抚养人是母亲李成秀(定残日时77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儿子饶永川(定残日时11周岁),其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母亲的抚养人除原告外另有两个成年子女,原告儿子的抚养人除原告外另有原告丈夫。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75.05元,计算方法:43113元/年×5年÷3人×10%+43113元/年×7年÷2人×10%。
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47319.05元。
六、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该部分损失为3276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
八、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9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该部分损失为870元。
九、误工费:出院小结中的医嘱记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9天,因此误工时间为209天。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具有工作,本院根据劳动合同记载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计算误工费损失共计22101.15元,计算方法:2300元÷21.75天×209天。
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记载,骨折痊愈后若需二期手术解除内固定,二期住院费用参考一期住院费用(二期手术费用减除固定材料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显示材料费为17847.1元,因此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7738.37元,计算方式45585.47元-17847.1元。
十一:其他情况说明:被告陈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437元,但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3000元的医药费支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1437元的支出去向,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仅为原告支出医药费2300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称,肇事机动车是其向被告李某堂弟借用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440.04元(含被告已先行垫付的费用33000元医疗费)。本案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即侵权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责赔偿。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财产损失,故被告李某与陈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向原告直接赔偿12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先行赔付23000元,因此被告李某与陈某某还应连带向原告直接赔偿97000元。被告李某与陈某某如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划分存在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按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之间各自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事故的40%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55440.04元(275440.04元-12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赔偿93264.02元,计算方法:155440.04元元×60%。由于苏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因此上述93264.02元损失可以由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泰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抵扣,故该公司还需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83264.02元。
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差额9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差额共计83264.0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89.25元,被告陈某某、李某负担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898.75元。被告陈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8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www122wnet
不怕搞丢随时计算赔偿查询交通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