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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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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广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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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广州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10000元)= 142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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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广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6227号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深圳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暨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30日,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重型厢货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行驶至广园东路进广州大道北西278米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适遇黄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手推车搭着尹某某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结果粤B×××××号重型厢货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手推车发生碰撞,后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手推车再与在路边行驶的张寻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尹某某、张寻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张寻欢无责任。


(二)原告尹某某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尹某某于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2019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5天。入院诊断1.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寰枢椎关节半脱位;3.双侧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继续穿戴腰围保护一个月;避免腰部剧烈运动、过度负重、弯腰搬物、久站久坐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继续全休两个月;定期每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同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060.51元、79945.30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61.5元。


(三)原告尹某某鉴定情况:2019年9月5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20元。


(四)车辆保险情况:粤B×××××号重型厢货车车辆驾驶人是廖某某,所有人是某某公司,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被扶养人情况:尹某某与其配偶黄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黄依琳2007年1月1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零7个月;二女儿黄杰2009年6月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零2个月;儿子黄俊杰2013年4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周岁零4个月。原告之母韩小妮,1960年4月1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9周岁,无生活来源,共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六)原告尹某某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交中山市沙溪镇佳坤物流经营部2019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述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至今在该单位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2019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6个月治疗和休息,请假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


(七)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9187.09元;2.被告廖某某、某某公司对第一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迳付给原告)。


(八)费用垫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垫付了6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备注垫付给黄某某(直接转账至武警医院),另外还在商业险垫付黄某某28000元,在商业险垫付尹某某25000元。车主为黄某某垫付85089.62元。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均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黄某某[(2020)粤0106民初4893号]的交强险伤残部分的损失比例为10:17。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1.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该公司受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调查黄某某和尹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04时30分许出险前一年的居住、工作情况和事故伤残鉴定真实情况。调查意见为黄某某和尹某某两人出险前在广州市未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提供的居住合同和工作证明存在虚假情形。不配合无法核实三者的伤残真实情况,建议重新鉴定伤残。建议结合调查材料和诉讼结果按约定处理。2.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显示,原告尹某某为农村居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算为83567.31元(3060.51元+79945.30元+561.5元)。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中79945.30元票据无原件,无法确认,但结合该该张票据的开具时间以及开具医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2750元。原告住院65天,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经核算,护理费为150元×65天+120元×25天=1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误工费:19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结合原告举证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采信其收入为3800元/月,核算其误工费为19000元(3800元/月÷30天×150天)。

6.鉴定费:26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34336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情况,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已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核算为34336元(17168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6.56元。原告子女由原告及配偶共二人扶养,其大女儿生活费计算5年零5个月(65个月),金额为4173.8元(15411元/年×5年零5个月×10%÷2人)。其二女儿生活费计算7年零10个月(94个月),金额为6035.98元(15411元/年×7年零10个月×10%÷2人)。其儿子生活费计算11年零8个月(140个月),金额为8989.75元(15411元/年×11年零8个月×10%÷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上可知,原告子女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限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二女儿和儿子及母亲8年零4个月,总计19306.56元(6035.98元+8989.75元+4280.83元)。

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举证以及其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尹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83567.31元、护理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9000元、鉴定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3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6.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医疗项目损失共计90567.31元(医疗费835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另案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已用完。伤残项目损失99012.56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19000元+鉴定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3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6.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限额,结合其与另案黄某某交强险伤残部分的损失比例为10:17。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先对原告直接承担407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为58271.56元(99012.56元-40741元)。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总计为148838.87元(90567.31元+5827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已经垫付尹某某2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23838.87元(148838.87元-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尹某某40741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尹某某123838.87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6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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