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珠海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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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珠海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5219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47438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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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珠海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1824号
原告周锦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2018年9月4日至9月18日计14天、2018年9月18日至10月8日计20天、2019年5月27日至8月21日计86天,另中医院出院后护理30天,共150天),伙食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2018年9月4日至9月18日计14天、2018年9月18日至10月8日计20天、2019年5月27日至8月21日计86天,共120天),交通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00元×0.2),误工费171000元(2018年9月4日至伤残评定日2020年4月7日,以每月9000元计算19个月),鉴定费3435.64元,伤残赔偿金50713元×20×0.2=202852元,原告母亲赵某扶养费:5年×36819元/年×0.2×5人=763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转院请车费800元,共计454824元;2.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锦成2020年9月29日变更伤残赔偿金为55219元/年×20年×0.1=110438元,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31元/年×5年×0.1÷5人=4003.10元。事实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C8***8号小汽车(该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力加油站路段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入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7日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周锦成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就没有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5.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6.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津贴核发表、工资银行流水;7.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庭补充提交证据8.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的银行流水。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9.情况说明;10.津贴核发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6000元给原告,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借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粤C8***8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4日,在保险期内,交警认定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计算为100元/天×120元=12000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计算500元。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20天及出院休息一个月期间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共计64天,其余无医嘱的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64天=9600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同意酌情赔偿500元。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是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120天及医嘱休息天数共计是422天,原告主张休息天数依据不足,且原告主要伤情是开放性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左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左足第1趾骨骨折等,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髌骨骨折[S82.001]: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g)趾间关节/跗足关节骨折脱位:误工60~180日;综上就单项损失的误工时间最多是180天,考虑综合损伤情况,按360天休息天数计算也是足够且合理的,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休息的情况,请法院重新认定误工时间,我司建议按照360天计算。二是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减少。原告是固定单位且购买社保,其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事故前工资标准约为4651.19元(其中3月份、5月份未发工资计算平均数),因此只同意计算工资标准是4651.19元;另外原告主张一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提供的津贴核发表并无员工签收,且原告3月份、5月份未发工资但是有发放工作津贴和奖金,不符合一般劳动制度,且无其他依据,不同意该部分现金发放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三是关于收入损失:原告未提供事故后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如不存在收入减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如有意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如不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6.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构成九级,经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应当是10%;原告非农业户口,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713元/年×20年×10%=10142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依法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同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19元/年×5年×1÷5×10%=3681.9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责任比例酌情计算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各方同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20年9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本案已重新鉴定,不再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系,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20时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C8***8号小型轿车沿西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堤路华力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碰撞沿西堤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周锦成驾驶的粤C4***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4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送医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粉粹性骨折(GustiloⅢA型)、左髌骨骨折、左排骨头粉粹性骨折、左大腿远端外侧皮肤撕脱伤、左小腿近端前侧皮肤撕脱伤、双手、双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胸部、腹部皮肤挫擦伤、右肩胛部皮肤挫擦伤、左小腿远端皮肤挫擦伤、右膝皮肤挫擦伤,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休息一月,两周、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9月18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复诊,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8日,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月,全休期间留陪护一人照顾,加强营养护理,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11月8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三十天。2018年12月21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全休一周。2018年12月31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两周(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16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两周。2019年2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9年3月13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9年4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两周。2019年4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两周。2019年5月6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1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一周后复诊,每月定期门诊复诊。2019年10月7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9年11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9年12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20年2月18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复诊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以上治疗、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确认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被告李某某另为原告垫付6000元。
2020年3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2020年4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珠海市伟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原告2018年9月因交通事故导致不能上班,每月工资约为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交易代码为1045的记录中,2018年1月30日收入1652.19元和4095.61元,2018年2月12日收入4775.35元,2018年4月13日收入4440元,2018年5月18日收入4753.34元,2018年6月15日收入5340.89元,2018年7月25日收入4583.96元,2018年8月24日收入4568.96元,2018年9月21日收入4851.30元,2018年9月22日收入2000元和200元。此后至2020年3月,未有其他收入进账。原告主张除转账外,每月另以现金形式发放津贴,并提交2018年3月至8月的津贴核发表,庭后补充提交2018年3月、4月、6月、7月、8月有自己签名的签收表,显示每月有交通费、高温津贴、外出伙食补贴、双休日上班工资、节约奖等各项津贴合计每月3000元到3500元不等。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缴费工资最高核定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在珠海市伟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有2至3年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购买社保,每月工资不清楚有多少。
再查明,原告母亲赵某出生于1941年6月19日,育有原告等5名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符合本地实际,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及2018年10月8日出院后全休30天内留陪护壹人,原告要求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被评定为伤残10级,且医疗机构亦出具了“加强营养护理”的相关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原告2018年9月4日晚因本案受伤治疗休息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3次住院及多次复查,虽然医嘱休息时间与原告复查时间没能完全重合,但从医嘱可知原告治疗基本持续,未曾中断。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能证明原告自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持续误工以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560天。原告提交了所在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固定收入有减少的事实。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虽提交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约9000元,且主张自己工资部分为转账,部分为现金,并庭后提交了现金的签收表,但庭审中却表示对自己的工资不清楚有多少,也不知道如何计算,实与常理不符。原告自称工资中加班费是通过现金发放的,每天晚上7点后算加班,但津贴核发表上的构成中却显示为双休日上班工资,并非晚上的加班工资;且每个月均发放高温津贴600元亦与政策不符。原告自述从事电力设备安装,根据2019年珠海市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显示,电器元件及设备装配工,高位数月薪为3995元,电子专用设备装配设计调试工,高位数月薪为4116元,原告主张工资9000元,远高于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也远高于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亦与原告社保的缴费工资相差甚远,本院实难采信。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157.70元,与珠海劳动力市场指导价、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大致相当,本院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4958.2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10438元(55219元/年×20年×0.1),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达退休年龄,育有5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10元(40031元/年×5年×0.1÷5人),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120天,门诊13次,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转院请车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从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转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车费,但该收据出具单位为砀山县李庄镇卫生院,且非正式发票,两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本案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预付,故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347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2999.3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6000元后,还剩246999.30元。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36999.3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成136999.30元;
三、驳回原告周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3元(原告周锦成已预付4061元),由原告周锦成负担60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25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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