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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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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惠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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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惠州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10000元)= 142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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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惠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8904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及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283683.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原告所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16353.3元,由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民医院账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惠城区水口霞边村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度),右股骨外侧髁软骨损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其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前后两次住院42天,共产生医疗费121353.3元,原告垫支5000元,仍欠医院116353.3元。另原告垫支门诊费用1525.3元。2019年11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8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浙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青菜培育、种植、贩卖、批发工作。2020年5月25日在被告的要求及同意下,原告自行到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资料,医院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单,欠费证明,费用清单,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等,《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护弱判决。


被告王某某当庭答辩称:我方在被告二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当庭答辩称:1、交强险应适用分项赔偿原则。2、我方已经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准许,如鉴定结论最后确定,我方认为原告承包蔬菜种植,收入来源于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3、我司是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当庭陈述称:原告在我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121353.3元,已交押金5000元,仍欠116353.3元,请求法院判决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院。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号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惠城区水口霞边村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留陪护一人;第二次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3日,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术后8周内下地行走时予以助行器辅助,右下肢暂不可完全负重;以上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21353.3,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仍欠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16353.3元;另原告黄某某多次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门诊,产生医疗费1525.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5月25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3%,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出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一)1、黄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2.2%,构成十级伤残。(二)黄某某医疗费中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累计为人民币471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某某在水口街道洛塘村霞岗村民小组从事青菜培育、种植、贩卖、批发工作。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22407.6元(根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广大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122878.6-471元=122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住院42天);3、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4、误工费:22457.88元(原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治疗终结日即2020年1月13日后三个月即2020年4月12日共157天,故误工费为2019年度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11元/年÷365×157天);5、交通费:1380元[30元/天×(住院42天+门诊4天)];6、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1人);7、残疾赔偿金:96236元(洛塘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域属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2730元(根据鉴定发票认定);以上费用合计263061.48元(其中第1-3项共计127107.6元,为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赔偿项目;第4-9项共计135953.88元,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项目)。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时间应按照治疗终结日后三个月内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及看门诊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医嘱载明时间计算。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合计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合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143061.48元(263061.48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由于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请求在原告所获的赔偿款中扣出116353.3元,用于支付原告黄某某所欠的医疗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该116353.3元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某的数目中扣减,本院决定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兴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43061.48元中扣减。故对于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43061.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从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中支付116353.3元给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到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银行账号:689******1270);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剩余的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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