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湛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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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湛江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10000元)= 142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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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湛江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576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70401.48元,后变更为375806.4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李某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8时20分左右途经希望幼儿园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月2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第44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李某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承担不低于90%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线型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心房颤动伴快速心室率、肺血栓栓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肝囊肿等。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5日,后转至湛江崇爱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崇爱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11月9日。经湛江市区交通事故调处综合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1、何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膝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何某某后续拆除右胫骨髓内钉及右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为22500元;3、何某某伤后的误工期151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5159.5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72元、财产损失895元、误工费24101.25元、家属误工费28962.66元、家属交通费1320元,合计509235.53元(后护理费变更为168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7870元,并放弃主张误工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总损失金额变更为470796.5元)。粤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75806.4元,李某对平安财保阳江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称我不避让行人不实,我已减速。双方发生碰撞是在人行横道的前方,并非人行横道上,我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阳江公司辩称,1、粤Q*****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该限额已赔偿完毕。2、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意见为: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以法定医疗票据确定,对原告购买的拐杖、外购用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非医保范畴费用及医保范畴内自付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且每天不超过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每一等级5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费,结论明细表和结论书无任何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的资质、身份证明,该车亦没有修复,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何某某购买拐杖的费用57元,何某某虽未能提供外购拐杖的医嘱,但其购买拐杖与其病情相关,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何某某外购伤科接骨片(76元)及利伐沙班片(规格10mg*5,数量8盒,1424元)支出的1500元,由于何某某未能提供需外购伤科接骨片的医嘱,对其主张外购伤科接骨片支出76元不予认可;根据附属医院医嘱“继续抗凝治疗:利伐沙班20mgqd,定期复查凝血功能,抗凝治疗1-3个月”,何某某外购利伐沙班片总数量400mg(10mg×5×8)小于医嘱抗凝治疗1个月数量600mg(20mg/日×30日),本院认可何某某外购利伐沙班片的费用1424元。3、关于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由有资质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何某某因此支出的评估费亦予认可。4、关于何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申请书、旅游合同、火车票、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的检查单据,虽然上述任一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何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湛江市区*住满一年以上,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居民生活、就医、出行的生活轨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主张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湛江市区*住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何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李某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8时20分左右途经希望幼儿园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月8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何某某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95元。何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当月2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第44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线型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1、2、3肋骨骨折;4、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心房颤动伴快速心室率;6、肺血栓栓塞;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9、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0、肝囊肿。经手术治疗后,何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转院至崇爱医院住院治疗。附属医院出具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凝治疗:利伐沙班片20mgqd,定期复查凝血功能,抗凝治疗1-3个月;继续到专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何某某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167.7元及住院医疗费168480.11元,共171647.81元,其中李某垫付50000元、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李某还垫付救护车费用500元。2019年11月9日,何某某从崇爱医院出院,共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11854.68元(100元+7元+11747.68元)。何某某在崇爱医院住院期间,外购拐杖及利伐沙班片分别支付57元及1424元。受湛江市区**********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7日对何某某的致残程度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评定:1、何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膝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何某某后续拆除右胫骨髓内钉及右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22500元;3、何某某伤后的误工期151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何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72元。因平安财保阳江公司不执行统一赔偿标准,致调解未果,何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平安财保阳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何某某的护理人数及何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7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评定何某某自2019年8月1日至当月23日需2人护理,其后的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2020年8月12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54号鉴定意见,评定何某某在附属医院及崇爱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0元,非医保范畴费用有3672.59元,医保范畴内自付费用有45267.495元。平安财保阳江公司支付鉴定费5242元(1876元+3366元)。
另查明,何某某自2012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百合家园B1003房。
再查明,粤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生效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㈥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李某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作为投保人签字,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4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李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李某应对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广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54号鉴定意见评定何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为0元,根据何某某在附属医院和崇爱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还有外购利伐沙班片费用1424元,本院确认总的医疗费为184926.49元(171647.81元+11854.68元+1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根据其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35天+65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何某某的伤情、医嘱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5000元×22%)。4、后续治疗费,何某某根据广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嘱、广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4号及粤中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应计算护理费16950元【150元/天/人×23天×2人+150元/天/人×(90天-23天)×1人】,何某某仅主张16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何某某根据其住院天数,主张交通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何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根据何某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残疾的情况及年龄,计算为190547.28元(48118元/年×18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400元(70000元×22%)。9、鉴定费,何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3372元,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计算。10、财产损失费,根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为895元(695元+200元)。11、残疾辅助器费,何某某根据伤情及发票主张外购拐杖支出5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何某某在本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49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5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鉴定费3372元、财产损失费895元、残疾辅助器费57元,共44859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何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阳江公司根据李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何某某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5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鉴定费3372元、残疾辅助器费57元,共229176.28元,由平安财保阳江向何某某赔付110000元。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案无需再赔付。何某某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费895元,由平安财保阳江公司赔付。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李某并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其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平安财保阳江公司主张对何某某的非医保范畴费用3672.59元免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李某根据责任比例向何某某赔偿2938.07元(3672.59元×80%);由于该条款未明确医保范畴内的自付费用亦属于免赔费用,本院对平安财保阳江公司主张免赔何某某医保范畴内的自付费用45267.495元,不予支持。
何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7702.77元(448597.77元-110000元-10000元-895元),扣除非医保范畴费用3672.59元,以及李某、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10000元后,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199224.14元【(327702.77元-3672.59元)×80%-50000元-10000元】。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李某应赔偿给何某某2938.07元,平安财保阳江公司应赔偿给何某某310119.14元(110000元+895元+1992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938.07元给何某某;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10119.14元给何某某;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1元,由何某某负担1158.3元、李某负担54.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724.57元;鉴定费52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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