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是第三方对车辆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车辆实际支配人即使其没有参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但是一旦认定其存在过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来看,我们可以把车辆实际支配人解释为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机动车未过户,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为所有权人)。
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我们可知,一旦查出实际支配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过错的类型可包括:
1. 机动车存在缺陷,实际支配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缺陷,但是放任缺陷的存在使得缺陷成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2. 把车辆给予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3. 把车辆给予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驾驶;
4. 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佛山)律师提醒您: 对机动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的您,需要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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