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损害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机动车驾驶人都有过错则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赔偿比例。
在北京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除了参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还应该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该《意见》第31条对北京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进行了进一步详细规定。
根据《意见》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意见》还规定,如果无法确定双方或者多方机动车的过错大小的,各方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还应该减轻对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总结说来就是,在北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外,北京高院《意见》还进一步规定了无法确定各方过错和一方驾驶报废车辆等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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