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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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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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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天津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览表1

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览表2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6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30天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6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47659元*20年*0.1)+ 营养费(约为30-100元*30)+ 护理费(约为100-300元*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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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

三、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190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高某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344元、误工费16688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医用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1日9时32分,陈孟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陈某某、徐爱民、张贵满)沿栖霞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以约为31KM/H的速度行驶至朝阳街交口处时,遇高某某驾驶津KL××××号车辆沿朝阳街由东向西以约为38KM/H的速度行驶至栖霞街与朝阳街交口时,因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陈孟宝、陈某某、徐爱民、张贵满摔倒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陈孟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徐爱民、张贵满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至多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鉴定费超过我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L××××号车辆是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亦是我驾驶的,该车保险由我投保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21日9时32分,陈孟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陈某某、徐爱民、张贵满)沿栖霞街东侧道路由南向北以约为31km/h的速度行驶至朝阳街交口处时,遇高某某驾驶津KL××××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东向西以约为38km/h的速度行驶至事发地时,观案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陈孟宝、陈某某、徐爱民、张贵满摔倒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孟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徐爱民、张贵满无事故责任。津KL××××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高某某所有。


另查,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6月21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就诊、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3日到该院门诊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071.74元。出院诊断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多出挫伤等。出院医嘱三日换药,定期复查拍片,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购买肋骨固定支具花费1500元。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送鉴定,陈某某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陈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940元。


再查,陈某某父亲,1939年1月1日出生,陈某某母亲,于1942年5月5日出生,共同育有子女4人,无其他生活来源。

还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乘车人张贵满已提起诉讼,(2021)津0116民初579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贵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贵满394392.3元,故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剩余605607.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陈某某预留金额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双方驾驶的交通工具、行为及过错大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孟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高某某应就陈某某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交通事故当日救护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门诊费用共计2703.7元,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3日住院费14679.6元。原告出院医嘱三日换药、定期复查拍片、不适随诊。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综合外科门诊就医挂号10元、拍片1356元,2020年8月3日综合外科门诊就医挂号10元、取药312.44元(活血化瘀药物及膏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后门诊就医、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并开具对症药物均为必要治疗,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仅认可住院大票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9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50日,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2500元。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50日,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166.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护理费8344元。5.误工费。鉴定误工期10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5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166.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误工费16688元。6.伤残赔偿金总额。根据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年龄以及天津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现行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被扶养人陈孟春生活费4351元(34811元/年×5年×10%÷4人抚养)、被扶养人兰桂花生活费4351元(34811元/年×5年×10%÷4人抚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总额100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2940元。9.医用器具费。原告主要伤情为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购买肋骨护具属于合理费用,有发票佐证,本院支持医用器具费15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复查次数及路程远近酌定,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共计支持陈某某损失158683元。因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孟宝驾驶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系陈孟宝驾驶车辆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又因本次事故中高某某驾驶的津K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张贵满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陈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预留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金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高某某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损失153683元的30%即46104.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430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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