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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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重庆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6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30天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6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40006元*20年*0.1)+ 营养费(约为800)+ 护理费(约为12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4000元)= 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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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4513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841.4元,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19时42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渝H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水沿省道202线行驶,该车行驶至黔江区677公里700米(小地名册山小桥)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车祸致多发伤:1.颅脑开放性损伤;2.右侧顶部、左侧颞部脑挫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9.颞下颌关节脱位。由于伤情十分严重,原告一度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经住院治疗97天,伤情好转,便出院疗养。该次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葛某某应当就原告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驾驶的渝H5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伤情非常严重,产生医疗费18万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身心伤害,原告受伤时系公司监理,拥有一份可观的收入且较为轻松的工作,受伤后因伤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现在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加之原告颅脑受伤严重,智力下降,经常会健忘,且每每想到因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巨大伤害,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就此倒下,内心非常抑郁,对生活丧失了信心,心里创伤无以复加,并且原告的家人因其交通事故产生了不少的额外损失,这是诉讼和判决也无法弥补和填平的。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就原告交通事故伤后的损失146841.4元进行赔偿,由于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
被告葛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产生医疗费18万余元的同时,也明确表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146841.4元,并且在赔偿清单中载明医疗费4254元,故需要原告王某某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是18万余元还是4254元,如果是4254元,那么对1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是否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如果要主张,为了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王某某是否将此纳入本案予以一并主张;3.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葛某某请了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葛某某垫付,此外,被告葛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营养品费用、护理用品费用等共计55992.65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葛某某;4.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应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5.被告葛某某保留向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主张垫付给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直接支付给医院用于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已经另行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抢救费95400元(已起诉并判决);3.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天数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的主张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住院医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对住院产生相应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重庆广豪医药有限公司黔江区城西店的肠内营养粉发票两张,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原告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垫江县惠民药房东外街店出具的购买药物的发票两张,与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的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5.重庆天伦之乐医疗设备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医疗仪器器械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了护理用品及腰围仪器,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6.车用汽油专用发票7张、城市公交专用发票3张、火车票4张,原告虽然提供了票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黔江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7.住宿费发票10张,因原告受伤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无须产生住宿费,该费用不属于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身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依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及因鉴定而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予以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劳动合同,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现场施工监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10.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三张,其中2019年3月8日的回单载明2月工资4500元,2019年1月30日的回单载明转款4700元的性质为职工业务周转借款,2019年1月19日的回单载明12月工资为1161元,因此仅凭该三张回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11.重庆力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但其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12.垫江县长龙镇石水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九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渝H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采信;2.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8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对被告葛某某垫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收据7张、黔江区鑫燃堂药房小票2张、超市小票1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胡前章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某某雇请了胡前章对原告护理65天,并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向胡前章支付了65天的护理费,另其还支付了原告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对护理天数及生活费天数予以认可,故对证人胡前章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4日,被告葛某某驾驶渝H5XXXX号车从彭水沿省道202线往黔江方向行驶,19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省道677公里700米(册山小桥)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渝H5XXXX号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巡逻民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车祸致多发伤;颅脑开放性损伤;右侧顶部、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锁骨近端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经住院治疗96天后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注意修养,避免再次受伤;合理饮食,增强营养;2.定期复查CT(出院后3个月内);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4.不适神经外科等科室随访。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肠内营养粉、水垫花费3145元(3020元+125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包及腰围仪器花费1238元,出院后购买口服药物元胡止痛片等花费1109元(500元+609元)。后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3.王某某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51.40元。
另查明,渝HXXXXX号车系被告葛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阐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其在院外购买肠内营养粉和水垫的费用3145元及出院后购买口服药品费用1109元,合计4254元。被告葛某某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仅对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购买口服药品的发票有异议,其辩称超出了原告的医疗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肠内营养粉及护理用品系病情需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故原告出院后购买口服药品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4254元。
2.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的护理时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某某雇请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了65天并支付了该65天的护理费,故应当扣除已经护理的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6600元[120元/天X(120天-65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但是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中的现场施工监理工作,可以参照重庆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重庆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0元(4500元/月÷30天X18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0元(60元/天X96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被告葛某某已经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X(96天-65天)]。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交通费仅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原告亲属往返黔江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但其家人并非居住在黔江,在原告受伤就医时其家人从外地到黔江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但之后往返多次的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增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也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5878元(37939元/年X20年X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38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结合原告伤情之需要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受伤系住院治疗,其本人并不需要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亲属往返看望原告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也非原告本人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一般都有陪护床位也无须另行支出住宿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51.4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缺乏证据佐证,且鉴定费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也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赔付。
以上损失合计125381.40元(4254元+1000元+6600元+27000元+1860元+500元+800元+75878元+2000元+1238元+4251.4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购买肠内营养粉剂等的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葛某某垫付的上述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葛某某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在本案中抵扣了相应的护理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被告葛某某可另行与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协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5381.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葛某某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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