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之一,当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需要辅助器具帮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日常工作时,可以向交通事故致害人或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索要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通常包括假肢、矫形器、助听器、假眼、假牙、行走拐杖或轮椅、各种肢体功能训练器等,残疾辅助器具标准为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有一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就是辅助器具的更换问题,不断的使用必然会造成辅助器具使用寿命的缩短和耗尽,那么该如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年限以及受害人在索赔时如何主张呢?
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时间会以当地人口的平均年龄来计算,但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公布以后,都需按照其第26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
依照《解释》26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即以赔偿机构的意见为准。再依其32条,如果超过法院依照配置机构确定的期限,而受害人依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帮助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继续判令赔偿义务人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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