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履行制度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中,是指对特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所谓特定的案件有三类: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案件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所以在出现需要先予执行情况下,可先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先予执行的条件为: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人有赔偿履行能力。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使法定存在交强险先予赔偿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是难免会存在肇事者没有投保交强险或是救助基金垫付困难以及不足的情况,此时,受害人一方可以通过先予执行制度要求肇事者一方先予赔偿。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申请可能被驳回。但是,担保不一定是必须的。
当然,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从平等当事人地位的角度出发,对于因先予执行错误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的,申请人也会存在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申请先予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其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先予执行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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