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实际情况中,究竟有哪些交通事故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呢?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可知,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道路交通发生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但是,在起诉的时候被告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损害,或者是赔偿义务人人数众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一方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建议程序进行审理。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属于在受诉法院所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者是新类型的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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