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一般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地域方面的规定。
在管辖级别上一般是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虽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基层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无太多限制。
但是,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将本来由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不能随便移交,而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移交(例如交通事故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有便利条件等);二是,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时,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不能自行决定。
可见,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院管辖,不但当事人要遵守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要遵守关于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不能随意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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