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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效力(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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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途径之一,对于事故损害不大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和解达到处理事故赔偿纠纷的目的。和解意在签订和解协议,通过和解协议确定各方的赔偿权利与义务,并由各方依照约定履行协议。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险,由《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和损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充当第一赔偿义务人的。此时,与和解相联系,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和解协议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约束力如何?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与了和解      

和解是自愿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自然可以参与当事人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和解谈判。有保险公司的参与,保险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约定承担的赔偿数额,能更快捷的处理保险理赔,避免了当事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的后续保险理赔。      

二、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和解      

在上海市,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6条,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因没有参与和解,其仅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和解协议约定的部分应由和解协议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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