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相比,赔偿的对象一致,都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失或是财产损失,但是不同之处在于商业三者险为自愿购买,而交强险为国家强制投保的险种,除此之外,商业险还附加了很多减责或是免责的条款。
如果谈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地位,可以定性为是对交强险理赔的补充性赔偿,具体来说,是承接交强险理赔的第二顺位的赔偿地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之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并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理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如果交强险理赔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方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定比例的分担。这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扮演了一个补充性赔偿的角色,假设没有商业险,直接过渡到当事人之间对赔偿比例的分担。
事实上,商业三者险的地位是由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决定的,分担自身车辆造成他人伤害并自身减少承担赔偿的风险。现实生活中,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能有效的分担机动车作为责任一方给该机动车当事人带来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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