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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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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试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期限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均不能随意改动。但在商业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此险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进行投保的,有些条款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制定。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同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合理告知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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