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8日9时20分,荆某驾驶皖K1××××重型厢式货车沿河水东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河水村道转弯时,遇韩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0〕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与荆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即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左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足背动脉腓浅损伤、左小腿外后侧诸肌断裂并缺损,住院期间行左腓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和左足背动脉移植吻合术、左小腿清创植皮术,2010年6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5360.96元,其中有10000元由荆某支付,其余由韩某自行支付。韩某于2010年7月16日前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46元。皖K1××××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市第三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荆某,该车在中国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韩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某、×市第三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荆某未答辩。
×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荆某,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由我公司代办规费,每月仅得80元的劳动报酬。我司与荆某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约定:若在约定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荆某承担,故我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机动车挂靠经营,双方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挂靠人承担的条款对第三人是否有效?2.机动车挂靠经营,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荆某是直接的侵权人,应赔偿给原告损失12753.48元。被告×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韩某人民币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荆某赔偿给原告韩某人民币12753.48元。三、被告×市第三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一、关于《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荆某与×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荆某承担。因第三人并不知晓挂靠双方的责任约定,因此荆某与×市第三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仅对其双方有效,对第三人韩某没有约束力。
二、关于挂靠人和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挂靠者对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挂靠单位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3.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为挂靠者提供一定的管理和服务,但不参与车辆经营。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称:“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复函对“适当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因此,部分省、市高院关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相继出台一些指导意见或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即有的法院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也有的法院判决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只是对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等部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进行规范,但也没有对挂靠机动车的责任进行规定。
目前,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荆某与被告×市第三运输公司之间应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法院并未对被告荆某与被告×市第三运输公司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而是将×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来确定其对荆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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