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13日18时40分,谷某乘坐陈某驾驶的京G×××××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兴路桃洼村东处,与袁某驾驶的京A×××××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谷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和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驾驶的车辆系袁某自筹资金所购,所有权归袁某所有,挂靠在某商贸公司名下,某商贸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服务费600元。该商贸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由袁某支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谷某伤残赔偿指数为40%。谷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袁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57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3560元、伤残评定费2881.3元、残疾赔偿金6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86366.61元。要求某商贸公司对袁某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袁某驾驶的车辆系袁某所有,只是挂靠在我单位名下,袁某当天的运输任务也不是我单位指派的,发生的事故与我单位无关。
【争议焦点】
机动车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只收取少量的服务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虽系袁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并未收取营利,只是收取少量的服务费,故被告某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保险金10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183.3元。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183.3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
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的规定,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是确定被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车辆肇事的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 我们认为,被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营运管理,仅按一定的标准按月或一次性收取少量的费用,应视为收取的是车辆的管理费或挂靠费或服务费。若被挂靠单位按照车辆运营所得收益按比例或按时间提取利益,应视为从车辆营运获取了利益。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仅按一年600元的标准收取车辆的服务费,应理解为未从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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