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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涉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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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8月10日03时10分,行人张先生途径东深线凤岗镇雁田城管厂路段时,遇到森某驾驶的粤SD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往中间隔离带避让过程中,张先生与货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先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张先生被送往最近的医院接受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某支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先生与森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治疗期间,森某向张先生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由于事后两人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先生遂向深圳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森某和承保肇事车辆粤SDAXXX号车辆的T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的损失合计53359.9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649.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护理费、误工费、采集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8710.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T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8710.67=38710.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649.30元,因被告森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60%即8789.5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2000元,多垫付的3210.42元应在被告人T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T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5500.25元。

        【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在受害人治疗期间往往会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的案件中,基于肇事者的积极赔偿态度,比较容易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促使双方私下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但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的分歧较大,受害人往往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方能得到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

        至于肇事者在受害人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项,在诉讼中可以提出,要求法院在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但此时肇事者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实践中,肇事者在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后,应当向受害人索取相关票据或订立相关字据,更为直接的方式是自己前去医疗机构缴纳相关费用以便掌握第一手的缴费证明。同时,这些证据也便于肇事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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