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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需把握好伤残鉴定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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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7日,卢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行驶在石岩上屋XX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身右侧与何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三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1年3月7日,何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何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卢某(肇事车辆驾驶员)、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864.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的鉴定所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原告代理人反驳,原告委托的鉴定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而且此时重新鉴定的话,已经那个错过了最佳鉴定时机,作出的鉴定结果会对原告不利。因此,希望法院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原告委托的鉴定所是依法设立的,但是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超出其登记的业务范围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也是无效的。本院支持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
   
  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最后鉴定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而是十级伤残。法院最终根据十级伤残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款数额。
   
  【案例评析】
   
  伤残鉴定时机,是指伤者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依照医学鉴定的常理,伤者在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最佳时间是在受伤3个月后,因为这个时侯是最能反映伤者当时受伤的真实情况的。而超过3个月后,时间拖得愈长,伤者恢复的愈快,这时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就越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对于受害人索赔的赔偿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选择好鉴定时机对于确定伤残等级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中,由于原告方自己的过失没有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导致法院重新鉴定,错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机,使得自己得到的赔偿数额大打折扣。希望通过本案给各位受害人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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