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当事人】
原 告:刘某 (交通事故受害人)
被告一:苏某 (系致害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被告二:深圳市XX快递有限公司(系致害人苏某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致害电动自行车向其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
【案情 回顾】
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深圳南山区珠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
2014年1月23日,鉴于原告左内踝、前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软组织撕脱伤等病状,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因协商未果,刘某选择用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误工费10848元;2. 护理费6000元;3.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 营养费3000元;5. 交通费475.4元;6. 残疾赔偿金178612元(深圳城镇标准);7.伤残鉴定费2800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2435.4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某和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刘某提供了其在成都金华区的居住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本、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作为学生就读证明、居住证明、在深圳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与材料。
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户口,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就读于成都现代职业技术学校,一致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在校期间通过个人努力在某幼儿园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事故发生前,其学满毕业,在深圳市获得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获得劳动报酬。另《平安公众责任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一审 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应得赔偿数额为217265.8元(认可刘某按深圳城镇标准赔偿);
二、被告深圳市XX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217265.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结果】
被告深圳市XX快递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诉称刘某为农村户口,其情况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的条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 评析】
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事实清楚,受害人刘某无责,致害人及其他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受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到伤害,身为农村户口,其是否可以获得深圳城镇标准赔偿,这也是被告快递公司上诉的直接原因。
我们来看深圳市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依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2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在城镇居住1年条件中对“城镇”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城镇不限定1个城镇,只要是城镇,可以是多个城镇,只要受害人在1个或连着多个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即可。结合本案,受害人刘某并非在深圳居住了1年,而是在成都市区先居住一定时间,连着其在深圳居住的时间,综合起来超过了1年,这是其符合城镇居住1年以上条件的原因。
此外,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中还有收入的规定,受害人刘某出示证据证明其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在成都市某幼儿园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此后来深圳从2013年8月27日签约于广东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其在城镇有连续固定的收入来源,符合城镇标准条件。
♦知识 答疑:
1.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单位将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中苏某作为致害人,为何其工作单位快递公司承担赔偿的原因,因为苏某交通事故时查明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
2. 另本案虽有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优先于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为此,保险公司没有被法院认定具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情来源于(2014)深南法西民一初字第494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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