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系致害机动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系致害机动车所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涉事机动车辆所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郑某车辆的保险公司)
【案情 回顾】
2012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男)驾驶粤BXXX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陈某(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驶入某地下停车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某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停止的郑某小型粤BXXX小型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入院和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2、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折;3、腰3横突骨折;4、双肺尖肺大泡形成;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双肺陈旧性结核。三、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预防伤口感染,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左上肢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2012年12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后原告起诉索赔,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赔偿。一审南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1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542.84元/年 × 20年× 10% = 21085.68元。
原告不服,委托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协助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结果】(仅就残疾赔偿金内容进行说明)
二审审理认为马某应按照深圳户籍享受残疾赔偿金待遇,理由为:
1、上诉人马某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多年,上诉人提供的《人口登记信息表》,表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1年在深圳居住,该居住情况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和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在深圳从事家禽买卖生意,一审中提供了与其生意往来的深圳市多家餐饮店的证言,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某在深圳居住期间有稳定的、连续收入。
2、交通事故发生时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因此应按照2013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3、确认马某可获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0741.88元/年 × 20年 × 10% = 81483.76元。
【案例 评析】
本案二审上诉人马某有两个胜诉点,一个是由农村户口赔偿转为城镇户口赔偿,一个是由按照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转为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这两个转变加大了马某可获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由21085.68元转变为81483.76元。事实上,马某的可获赔偿是有相关规定的支持的:
1、对于农转城,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下称《指引》)第12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从马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确实充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赔。
2、对于赔偿的年度标准,依据《指引》第10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这样,既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3年度的相应标准已出,就应适用新的标准。
本案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另行宣判,维护了受害人吴某的合法权益。
♦ 要点 提醒:
在伤残或是死亡的案件中,因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的的计算涉及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问题,且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数额不一致,城镇标准要大于农村标准,所以,对于农村户口受害人,一旦符合转为城镇标准获赔的条件,一定要积极争取。
【本案源出自于(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80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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