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8〕135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省厅制定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公安厅 2018年12月14日
山西省公安机关 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刑事案件程序,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刑事案件。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高速公路发生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多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现役军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办理。 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自称是现役军人的,在其真实身份确认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外国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现场查处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饮酒驾驶以上的,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十条 经呼气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检测体内酒精含量、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 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提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提取血样,必要时,可以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提取血样。交通警察应当对提取血样过程全程摄录,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二)提取血样应由两名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三)提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当事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密封袋,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当事人、专业抽血人员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四)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备案的血样应当经送检民警和收检人员共同签字后当场交检验鉴定机构证据保管室保存。血样送检前,应当超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三条 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当事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唤当事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对被口头传唤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当事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交通警察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并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接受检查的过程; (二)有当事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样的过程; (五)有证人的,应当拍摄询问证人的情况; (六)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24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具备检验鉴定资格的机构对送检的血样,在6小时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2日内,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在《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按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行政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当场打印测试结果,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的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或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交通警察应在书面检测结果上注明,并对当事人进行体内酒精检测。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实施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前,交通警察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情况紧急或无法立即审批的,可以当场扣留,但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 (五)由当事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民警要进行录音录像,并在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除特殊原因无法接受调查外,应当现场传唤当事人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七)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记分情况,及其享有的权利; (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按再次饮酒进行处罚;有未处理完毕饮酒违法行为的,一并调查处理。 需要处2000元以上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听证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调查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发现曾有饮酒后驾驶被处罚记录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处理的,对饮酒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刑事案件办理 第一节 受案、立案 第二十五条 被查获或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应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但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并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节 侦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书面报告查获经过。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书面报告应客观、真实记录现场查获情况,并由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传唤证》,执行传唤。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九条 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条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暂住地、现住址、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讯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饮酒的时间、地点、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有无见证人等情况; (六)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四条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第一次询问证人时,还应当送交《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三十五条 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或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三十九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或取保候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采取缴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依法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符合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执行。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逮捕。 第四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 (二)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第四十三条 办案单位的法制部门负责对案件证据标准、办案程序、法律手续、犯罪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核。 经法制部门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可进入案件侦查终结程序;案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补充侦查;无法证明犯罪事实的,可建议撤销案件。 第四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3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案件撤销后,对当事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司法机关审结,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四十八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查获经过等材料。 不需移交的相关案卷材料,单独制卷保存。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立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分类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办案协作机制,快速高效办理醉驾刑事案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同时废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www122wnet
不怕搞丢随时计算赔偿查询交通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