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减少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机动车能够自行移动且在本省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解决。第三条 全省建立交通事故网上快速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系统),当事人可以采用手机上网的方式进行网上交通事故快速处理。 对符合快速处理的案件,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可以引导当事人到就近的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处理。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情况下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取证,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等,通过网上系统进行自行协商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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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形,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第六条 当事人无法确定责任且要求交警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通过上传的现场照片和相关调查证据,在网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供各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下载。 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过程中,一方不配合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据上传的现场照片和相关调查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第七条 当事人无法通过网上处理的,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各方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可用拍摄或文字方式记录现场和车辆情况、当事人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凭证等材料,共同确认或签名。在24小时内共同前往就近的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处理;当地无快速处理服务中心的,到保险公司处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碰撞并造成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第九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快速处理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查勘人员或者委托公估机构负责进驻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和保险理赔相关手续。第十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企业。第十一条 一方负全部责任的轻微事故,可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引导各方当事人定损,经全责方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同意后,全责方保险公司可以将涉及无责方损失部分的赔款直接支付至无责方被保险人的账户。 全责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无责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全责方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请求赔偿;无责方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也可以向己方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己方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后,再向全责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事故各方都有责任且不涉及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符合各地保险行业“互碰自赔”处理规则的,可以按照“互碰自赔”的程序向己方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第十三条 造成他方车辆轻微损失或人员轻微受伤的,当事方协商一致后,经保险公司同意,当事人可以当场支付赔偿金。第十四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主动撤离现场。对主动撤离现场且存在情节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不主动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责令撤离现场;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及车辆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第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通过提交虚假信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和保险行业建立联合打假机制,依法打击骗取保险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十六条 保险行业和公安机关将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骗取保险金等违法违规等行为,录入失信系统。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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