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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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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丁某于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回家途中擦撞路边行人李某,李某跌入路边沟,丁某见其爬起,以为李某没事儿,怕他找麻烦遂加速驶离现场。李某跌入路边沟时撞伤脑部,造成脑出血,随后昏迷死亡。
 

      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将如何定罪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丁某怕其“找麻烦”而加速驶离现场的行为则是为了逃避责任,虽其对李某的受伤状态有错误认识,主观上为过失,但丁某逃逸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在立法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规定,其心理态度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其应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的意义。因此丁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丁某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致人人死亡还有如下情形: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已经致被害人死亡,之后逃逸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因果关系,则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然后逃逸,但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死亡,其死亡是由于行为人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而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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