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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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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15日李某开车上班时与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后鉴定为轻伤)。李某因担心高额赔偿,见四周无摄像头无路人,于是弃受害人王某不顾,开车离开。但因过度紧张和害怕,在行驶1000米后又与另一小轿车相撞,造成司机廖某和妻子谢某一死一伤。争议焦点是:肇事司机李某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本案中李某在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开车离开具有逃逸情节,但因受害人只是轻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逃逸不成为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肇事者李某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逃逸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存在逃逸情形,更不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理由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结果不是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最终法院判处李某2年零6个月。

        

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在同一起事故,即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得不到及时救治造成的,若不是因此而造成的则不成立“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是法律对肇事者既有加重情节(逃逸行为)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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